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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鄭淑梅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國禛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觀諸原告起訴狀載其聲明為「本人為故趙定臣之受遺贈人,請求法官判決將故趙定臣遺產四分之一交付於本人」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趙定臣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郵局存款為970072元),核原告真意應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4950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性質應為給付之訴,而確認之訴包含在給付之訴內,給付之訴本身即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機能。本案卷面雖列印案由為「確認遺囑真正」,然此為司法行政之分案事項,不拘束審判,仍應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不受卷面案由而影響原告起訴之性質及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趙定臣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由吳榮達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提及其遺產四分之一歸屬於伊,然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發函伊稱系爭遺囑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暫不發給伊趙定臣之遺產,爰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950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吳西梅為受遺贈人「聖望基督長老教會」的代表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見證人之資格有疑義,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4 款、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明定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為民法繼承編之特別法,被告既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轄之派出機關,為趙定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參照),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

五、趙定臣於00年0月0日出生、101年11月19日死亡,其在台並無繼承人,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死亡後,尚有遺產總額998007元。趙定臣於101 年10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由律師吳榮達代筆,吳西梅、鄭國華(已歿)為見證人。上開事實,有趙定臣之戶籍資料查詢、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2日函、遺產收支作業基本資料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供本院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各節,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六、系爭遺囑略以:「本人(趙定臣)往生後…本人所遺郵局存款二分之一歸屬聖望長老教會所有,四分之一歸屬安寧照顧基金會所有,四分之一歸屬鄭淑梅女士所有…」等語,敘明以「所遺郵局存款」為遺贈標的,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趙定臣郵局存款為970072元,逾此範圍之遺產即不在系爭遺囑處分範圍內,合先敘明。聖望長老教會為受遺贈人之一,雖其為法人,然吳西梅至遲自92年9月9日起即擔任該教會之負責人,迄107年6月26日仍為該教會代表人,有北區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證明書可稽;訊據證人吳西梅亦當庭結證略以:伊擔任該教會「代議長老」有20幾年,趙定臣作成系爭遺囑時伊為該教會代表人等語,足認吳西梅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為受遺贈人聖望基督教會之代表人。本院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於受遺贈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應類推適用之,以貫徹立法者所欲確保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吳西梅為受遺贈人之代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4 款不具有遺囑見證人資格,即應排除為見證人,系爭遺囑即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次按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為財產之無償讓與,為單獨行為,遺贈之成立是以遺囑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系爭遺囑繼經認定無效,原告主張其有受遺贈請求權,即失所附麗。

七、綜上,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命被告給付遺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