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劉曾良妹
曾增聲曾增照曾增堂曾增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黃鈺淳律師被 告 曾增鴻
曾增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曾盛雲之養女葉秀榮為共同被告,惟葉秀榮並未經曾盛雲為收養法定程序,自無繼承權可言,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1473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於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葉秀榮之起訴,經葉秀榮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曾盛雲於
107 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曾盛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曾盛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7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平鎮農會宋屋分部活期儲蓄存款4 萬4,583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下稱廣明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 萬8,097 元,另有原告曾增賢於108 年1 月2 、3 日自上開平鎮農會宋屋分部、廣明郵局提領之2 萬8,000 元、20萬元,及其前自曾盛雲帳戶領取用以支付曾盛雲所聘看護費用之餘款3 萬9,912 元等財產,總計384 萬592 元。至於原告曾增賢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13萬7,400 元、原告曾增堂領取被保險人曾盛雲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均非屬曾盛雲之遺產,不應計入。又曾盛雲之喪葬費用支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9「遊覽車資」原告捨棄;編號20「磧外家紅包」、編號21「開龍門紅包」及編號22「園墳呼龍」均係曾盛雲出殯土葬所需進行儀式,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行此儀式,故應列入喪葬費用;另附表二編號23「外燴」、附表三編號24「對年蓮花」起至編號29「對年簡餐」,原告均已提出收據;而附表三編號18「看護就安費」及編號19「看護健保費」,均為曾盛雲生前聘請外籍看護所需支付費用;又附表三編號20「百日道士」為原告私人聘請,無法開具收據,編號21「百日祭品」起至編號23「百日點心炒麵、雞排」多在傳統市場購得,根本無法取得收據,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曾盛雲支出喪葬費用總計為82萬3,194 元。上開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曾增賢將其自曾盛雲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22萬8,000 元與家中剩餘現金3 萬9,912 元支付,曾增賢另自行墊付47萬元,不足之8 萬5,282 元則為原告曾增堂以領取曾盛雲死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中支付,故此不足之8 萬5,282 元亦應列入曾盛雲遺產應負擔之債務部分。故被繼承人曾盛雲遺產應先扣除137 萬8,479 元(計算式:823194+470000+85282 =0000000 )後再為分配,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曾盛雲之遺產,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告曾增鴻、曾增水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盛雲之遺產範圍及總額沒有意見。惟所謂喪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附表二編號23「外燴」及附表三編號20「百日道士」起至編號29「對年簡餐」,均非屬喪葬禮儀必須使用,故曾盛雲喪葬費應為61萬7,304元,扣除原告曾增賢以上開22 萬8,000元、3萬9,912元支付,尚不足34萬9,392元,此部分應為原告曾增賢代墊之金額。另否認原告曾增堂有代墊喪葬費用8萬5,282元,故被繼承人曾盛雲之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287 萬3,89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應以此數額為分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曾盛雲之遺產範圍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8、20至22、24至25及附表三編號1至
19之喪葬費支出、曾盛雲生前雇用看護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金額支出均不爭執。
㈢原告曾增堂領取被繼承人曾盛雲因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死亡喪葬津貼金額為15萬3,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三之喪葬費支出共計82萬3,194 元(含捨棄附表二編號19費用),均屬必要喪葬費用,被告對上開費用中之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8、20至22、24至25及附表三編號1 至19項目支出不爭執為必要喪葬費用,然否認附表二編號23有關於頭七、出殯前一日及出殯當日法會(3 日)請協助辦理喪事人員、親友吃飯之外燴支出16萬6,000 元及附表三編號20至29有關百日、對年祭拜費用支出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則就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及遺產應如何分配兩造發生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喪葬費之金額應如何認列?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之金額應如何認列?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⒉原告主張所支出上開喪葬費用82萬3,194 元均屬必要喪葬費
用,被告對上開喪葬費用中之附表二編號23外燴費用及附表三編號20至29有關百日、對年祭拜費用支出,否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抗辯此部分費用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且非喪葬禮儀所必需,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惟:
①喪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定之。考量本件被繼承人曾盛雲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去世時已為91歲高齡,其喪葬事宜若稍高於一般人喪葬費用之平均值,亦難逕認為過當;又本件於辦理喪事期間,組成治喪委員會討論殯葬事宜,其過程中諸多親友來訪、相助,因此支出伙食費用、簡餐費,核與現今喪禮習俗及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皆與辦理喪事有關。原告已提出宏昌筵席外燴承辦人所開立辦桌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上開費用係含蓋三日即108 年1 月4 日辦理被繼承人之頭七法會及108 年
1 月8 日、9 日出殯前法會供應協辦及參與人員之餐費;另據原告陳稱108 年1 月4 日外燴支出,因當天要做頭七並成立治喪委員會討論喪葬事宜,治喪委員會成員有20、30人是宗親會的,當日參加外燴的人除了宗親會的還有兄弟姊妹、孫子等,用餐完後開始做頭七,被告二人自行用餐完才回來參加頭七,該日沒有參加用餐;108 年1 月8、9 日(9 日為出殯日),因為出殯前一天親友都會回來做功德,從一大早做到晚上七、八點,儀式複雜甚至到半夜,所以準備外燴給親友用餐,被告二人當日也都有回來一起用餐,其中1 月8 日被告曾增鴻與其妻兒及被告曾增水與其妻、兒及媳婦均有參加;1 月9 日曾增鴻有與其妻
子、兒女參加,曾增水則有與其妻、兒子及媳婦、女兒、女婿參加外燴用餐等語,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均有參加108 年1 月8 、9 日因祭祀法會之用餐,且對於附表三編號編號6 同樣為五七儀式後之簡餐費用(6 桌)及三七法會及六七法會之點心費用,亦不爭執同意列入喪葬費範圍,則渠等既有參與108 年1 月8 日法會及1 月9 日當日結束後辦桌招待長輩或親屬之用繕,顯見被告應係認同於法會中供應餐食為辦理喪葬之習俗,而於當時無異議並參與飲食,應認兩造均認同有此習俗而同意參與,對於同樣為頭七、尾七法會之餐食費用亦無排除同為習俗之合理事由;抑且,該些費用支出均為現在葬禮所常見(如我國民間辦理喪事之習俗,諸多親友來訪、相助,喪家均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香菸、檳榔及餐飲等),且該些項目單價並未明顯過高,被繼承人曾盛雲所遺之遺產亦非不足支付之,是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堪認此部分屬於辦理喪葬事宜而必要支出,應可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20至29有關百日、對年祭拜費用支
出均應列入喪葬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百日及對年,購買祭拜喪葬用品及餐食,為殯葬後數月發生,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依其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應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⒊綜上,應列入喪葬費範圍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 至
18、20至22、24至25及附表三編號1 至19之支出及曾盛雲生前雇用看護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金額支出外,尚應包含附表二編號23外燴支出,另應剔除附表三編號20至29有關百日、對年祭拜費用支出及原告已捨棄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9遊覽車車資部分。依此計算,應列入喪葬費用及遺產債務而由遺產中扣除項目之金額總計為78萬3,304 元。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原告主張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除由原告曾增賢以108 年1
月2 、3 日自被繼承人曾盛雲平鎮農會宋屋分部、廣明郵局提領之2 萬8,000 元、20萬元,及其前自曾盛雲帳戶領取以支付曾盛雲所需看護費用之餘款3 萬9,912 元去支付,另有自己墊支47萬元,尚有不足8 萬5,282 元,則係以曾增堂領取被保險人曾盛雲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中之部分款項去補貼等語。
⒉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曾增堂以曾盛雲為被保險人死亡而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則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喪葬費用783,304 元,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再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原告曾增賢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收受曾增堂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而曾增堂領取曾盛雲農保喪葬津貼後全部交付曾增賢保管支用喪葬支出,則領取之15萬3,000 元自應先以之填補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之支出,不足部分才得以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得以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又本件喪葬費用(含遺產債務)金額為78萬3,304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8萬3,304 元扣除15萬3,000 元後,以63萬304 元(0000000000000=630304)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
⒊原告主張已先將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出之22萬8,000 元及先
前保管之現金3 萬9,912 元(即附表一編號4 、5 )用於支付喪葬費,尚不足部分係由曾增賢代墊支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曾增賢代墊支出喪葬費之金額應為36萬2,392 元(0000000000000000000 =362392)。是以,曾增賢代墊支出喪葬費36萬2,392 元為遺產之債務,此部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予曾增賢後,再行分配。
⒋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曾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於清償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必要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依每人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為當,是就被繼承人曾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盛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必要喪葬費用為78萬3,304 元,先扣除曾增堂交付曾增賢領取之被繼承人曾盛雲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尚餘63萬304 元(含曾增賢代墊支出喪葬費36萬2,392 元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曾盛雲遺產支出而予扣除,復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曾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曾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盛雲所留之遺產┌──┬──────────────┬───────┬─────┐│編號│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350 萬元 │其中36萬2,││ │存款存單 │ │392 元應先││ │ │ │補償予曾增│├──┼──────────────┼───────┤賢墊付之喪││ 2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帳│4 萬4,583 元及│葬費,其餘││ │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 │存款 │ │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2 萬8,097 元及│分配。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其孳息 │ ││ │期儲蓄存款 │ │ ││ │ │ │ ││ │ │ │ │├──┼──────────────┼───────┼─────┤│ 4 │曾增賢自編號2 、3 分別提領2 │22萬8,000 元 │已由曾增賢││ │萬8,000 元、20萬元款項 │ │領出,用以││ │ │ │支付喪葬費│├──┼──────────────┼───────┤而不存在。││ 5 │現金 │3 萬9,912 元 │ ││ │ │ │ │├──┴──────────────┼───────┼─────┤│合計 │384 萬592 元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喪葬費用┌──┬──────────────┬───────────┐│編號│支出明細 │金額(新臺幣) │├──┼──────────────┼───────────┤│ 1 │掃官禮 │600元 │├──┼──────────────┼───────────┤│ 2 │小殮禮(3入×300元) │900元 │├──┼──────────────┼───────────┤│ 3 │成服開鑼禮 │600元 │├──┼──────────────┼───────────┤│ 4 │長孫錢 │1,000 元 │├──┼──────────────┼───────────┤│ 5 │讀赦文禮 │800元 │├──┼──────────────┼───────────┤│ 6 │接赦馬禮 │500元 │├──┼──────────────┼───────────┤│ 7 │點主禮 │600元 │├──┼──────────────┼───────────┤│ 8 │賞八音 │600元 │├──┼──────────────┼───────────┤│ 9 │籺粑 │3,600 元 │├──┼──────────────┼───────────┤│ 10 │大殮禮(2人×600元) │1,200 元 │├──┼──────────────┼───────────┤│ 11 │指揮交通(6人×600元) │3,600 元 │├──┼──────────────┼───────────┤│ 12 │打掃廳堂禮 │800元 │├──┼──────────────┼───────────┤│ 13 │祭品紅包(9份×200元) │1,800 元 │├──┼──────────────┼───────────┤│ 14 │封棺禮 │1,200 元 │├──┼──────────────┼───────────┤│ 15 │赴封棺禮 │800元 │├──┼──────────────┼───────────┤│ 16 │抬棺禮(18人×1,000元) │18,000元 │├──┼──────────────┼───────────┤│ 17 │車輛禮(12人×500元) │6,000 元 │├──┼──────────────┼───────────┤│ 18 │借物禮(大鼓,2個) │600元 │├──┼──────────────┼───────────┤│ 19 │遊覽車資(2輛) │10,000元(原告捨棄此部││ │ │分請求) │├──┼──────────────┼───────────┤│ 20 │磧外家紅包 │4,800 元 │├──┼──────────────┼───────────┤│ 21 │開龍門紅包 │600元 │├──┼──────────────┼───────────┤│ 22 │園墳呼龍 │800元 │├──┼──────────────┼───────────┤│ 23 │外燴 │166,000 元 │├──┼──────────────┼───────────┤│ 24 │帆布 │20,800元 │├──┼──────────────┼───────────┤│ 25 │彩虹公司 │405,000 元 │├──┴──────────────┼───────────┤│合計 │641,200 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盛雲之喪葬費用┌──┬──────────────┬───────┐│編號│支出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墓地 │48,000元 │├──┼──────────────┼───────┤│ 2 │豬(240臺斤×48) │11,520元 │├──┼──────────────┼───────┤│ 3 │萬港紅包 │2,000 元 │├──┼──────────────┼───────┤│ 4 │三七(3位道士) │7,500 元 │├──┼──────────────┼───────┤│ 5 │三七點心 │4,000 元 │├──┼──────────────┼───────┤│ 6 │五七辦桌(6桌) │18,000元 │├──┼──────────────┼───────┤│ 7 │五七(3位道士) │7,500 元 │├──┼──────────────┼───────┤│ 8 │六七點心 │1,200 元 │├──┼──────────────┼───────┤│ 9 │六七(1位道士) │2,500 元 │├──┼──────────────┼───────┤│ 10 │圓七(3位道士) │7,500 元 │├──┼──────────────┼───────┤│ 11 │三五七圓七庫錢 │19,000 元 │├──┼──────────────┼───────┤│ 12 │圓七移靈桌(紅包) │1,200 元 │├──┼──────────────┼───────┤│ 13 │圓七鴨 │720元 │├──┼──────────────┼───────┤│ 14 │圓七豬肉 │1,200 元 │├──┼──────────────┼───────┤│ 15 │圓七湯圓 │720元 │├──┼──────────────┼───────┤│ 16 │金筒 │700元 │├──┼──────────────┼───────┤│ 17 │紙杯 │100元 │├──┼──────────────┼───────┤│ 18 │看護就安費 │6,000 元 │├──┼──────────────┼───────┤│ 19 │看護健保費(108 年3 月26日)│2,744 元 │├──┼──────────────┼───────┤│ 20 │百日道士 │2,500 元 │├──┼──────────────┼───────┤│ 21 │百日祭品 │3,000 元 │├──┼──────────────┼───────┤│ 22 │百日點心 │1,790 元 │├──┼──────────────┼───────┤│ 23 │百日點心(炒麵、雞排) │1,500 元 │├──┼──────────────┼───────┤│ 24 │對年蓮花(65份×40元) │2,600 元 │├──┼──────────────┼───────┤│ 25 │對年庫錢(15份×100元) │1,500 元 │├──┼──────────────┼───────┤│ 26 │對年私錢(15份×100元) │1,500 元 │├──┼──────────────┼───────┤│ 27 │用品(1套) │3,000 元 │├──┼──────────────┼───────┤│ 28 │對年(1位道士) │2,500 元 │├──┼──────────────┼───────┤│ 29 │對年簡餐(5桌×4,000元) │20,000元 │├──┴──────────────┼───────┤│合計 │181,994 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曾良妹│ 7分之1 │├──┼────┼─────┤│ 2 │曾增聲 │ 7分之1 │├──┼────┼─────┤│ 3 │曾增照 │ 7分之1 │├──┼────┼─────┤│ 4 │曾增堂 │ 7分之1 │├──┼────┼─────┤│ 5 │曾增賢 │ 7分之1 │├──┼────┼─────┤│ 6 │曾增鴻 │ 7分之1 │├──┼────┼─────┤│ 7 │曾增水 │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