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周淑娟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戊○○兼丁○○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計敦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丁○○以金錢補償原告甲○○、乙○○各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戊○○以金錢補償原告甲○○、乙○○各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丙○○以金錢補償原告甲○○、乙○○各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戊○○負擔,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計敦梅之遺產,並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計敦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嗣因分割方案迭經變更,並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 房屋(下稱龍潭房屋)由被告戊○○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本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最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計敦梅所遺附表一遺產,依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9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160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僅係就被繼承人計敦梅所遺遺產變更其分割方式,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追加,亦係基於被繼承人計敦梅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原告及被告丙○○、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計敦梅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計敦梅與配偶高先發共同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戊○○、三女即被告丁○○(下合稱被告)及長子高維聖,而高先發已於99年11月11日死亡,高維聖則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甲○○、乙○○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計敦梅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 人,各繼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後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因兩造幾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164 、830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計敦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考量被告有找補原告以分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之意願,且被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市、新北市,使用該不動產較住於臺南市之原告便利,其中之龍潭房屋現由被告戊○○持續收取租金中,故應分歸由被告取得,而以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由原告各取得1/2 ,又因被告依此方式分得之價額將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應由被告分找補原告各34萬5,589 元。另龍潭房屋前經高先發出租予訴外人,高先發死後龍潭房屋由被繼承人計敦梅繼承,於被繼承人計敦梅死後,該租金債權自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取每月2 萬8,900 元之租金,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6 月止共63萬5,800 元,就逾越其應繼分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計敦梅所遺附表一遺產,依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萬8,950 元及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委託之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龍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下合稱龍潭房地)、附表一編號2 至3 土地及其上附表一編號8 房屋(下合稱248號房地)、附表一編號4 至5 土地及其上附表一編號7 房屋下合稱244 巷房地)出具之鑑定報告,因前開房地皆無後續開發計畫,該鑑定報告所採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已有前提錯誤,無須以此分析法計算其平均值,另248 號房地所採取之比較法中,作為比較基準之比較標的4 與248 號房地有所出入,不應列為比較對象,經調整後龍潭房地、248 號房地及
244 巷房地之總價依序為1,566 萬8,234 元、490 萬4,604元及578 萬990 元,應以此金額計算被繼承人計敦梅之遺產總價值,並將前開房地全數分歸被告,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再由被告找補原告191 萬1,301 元。至龍潭房屋係高先發於95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簽訂租約,租期屆至後,持續以於原租約上修改租期及租金方式續租,至105 年起未再修正租約,而維持以每月2 萬8,900 元之租金出租,被繼承人計敦梅死亡後,該租金則持續匯入被告戊○○之郵局帳戶中,對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之數額,被告無意見,亦同意給付。
因被告過往支助高維聖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原告之學費,將原告視為己出,被繼承人計敦梅死後,原告卻不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分配事宜,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難以接受,仍請求依法裁判,並考量被繼承人計敦梅之遺產已有國稅局核定價額供參,無鑑價必要,原告卻執意聲請鑑定,此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已簽章同意該金額,因此所生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計敦梅於108 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 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1 土地(即龍潭房地)、附表一編號7 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4 、5 土地(即
244 巷房地)、附表一編號8 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2 、3 土地(即248 號房地),244 巷房地及248 號房地內部相通;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龍潭房屋前經高先發出租予訴外人,被繼承人計敦梅死後,由被告戊○○持續收租,每月租金為2 萬8,
900 元,108 年12月至110 年8 月共收取63萬5,800 元,原告依其應繼分可分得15萬8,950 元,被告同意給付等情,有被繼承人計敦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8 登記第一類謄本、244 巷房地及248 號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28至43、97至105頁背面、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6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分割被繼承人計敦梅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計敦梅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計敦梅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244 巷房地及248 號房地現由被告戊○○、丙○○共同使用,龍潭房地現由被告戊○○收取租金,且兩造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8 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 至12動產分歸由原告均分,原告分配價值不足部分由被告找補,僅就找補金額部分兩造主張不一,若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不動產分歸予被告,附表一編號9 至12動產分歸原告,較符合該等不動產使用現況,而易發揮其經濟價值,並降低被告找補原告之金額,復與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相符,尚無不當,且該等分割方式於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後,對各繼承人利益尚稱公平,堪認該等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3.次查,就找補金額,本院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不動產進行鑑價,其於110 年5 月5 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果略以: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估價方式,進行評估勘估標的於勘估價格日期時(即108 年11月15日)之價格,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248 號房地509 萬8,343 元,244 巷房地為61
4 萬6,520 元,龍潭房地為1,575 萬4,891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在卷為憑(見外放證物),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採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是否需以該房地確有實際開發計畫為前提?248 號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選取比較標的4 之原因?及是否應調整鑑價結果?等節,該事務所於110 年10月4 日以宏堂估字第11010001號函結果略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乃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運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探究土地之價值,不以該房地確有實際開發計畫為前提,2448號房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4 ,在考量兩者使用性質相近、容積率調整可有效掌握且在同一供需圈,顯示兩者間替代性高,故予以採用作為比較案例使用尚屬允當,惟比較標第4 之容積率於估價告書第36頁僅假設運用260%情形,允建容積調整率略嫌不足,故應予調整鑑價結果,經調整後248 號房地之價格為503 萬1,14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兩造對該補充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194頁),本院認應為可採,是被繼承人計敦梅死亡時24 8號房地、244 巷房地及龍潭房地之市價依序為503 萬1, 143元、614 萬6,520 元及1,575 萬4,891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項次1 至8 所示),應可認定。依此計算,被繼承人計敦梅遺產總額為3,316 萬7,762 元,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可分得之價值為原告各414 萬5,970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各829 萬1,941 元,而附表一編號9 至12動產總額為623 萬5,208 元,全數分歸予原告均分後,各原告尚不足102 萬8,366 元【414 萬5,970 -(623 萬5,208 ÷2 )=102 萬8,366 】,應由被告平均找補原告,即由被告丁○○、戊○○、丙○○分別找補原告各34萬2,789 元、34萬2,789 元、34萬2,788元(因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整除,故由本院於正負一元範圍內予以調整)。
4.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計敦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原告以前開金額找補被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龍潭房屋既經被繼承人計敦梅出租,該租金收入應係兩造由被繼承人計敦梅繼承取得,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收取龍潭房屋108 年12月至110年8 月止之全部租金收入合計63萬5,800 元,業已取得依權益內容所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且此項權利非屬公同共有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將收取之前開租金分配給付予原告,即15萬8,950 元及自110 年9 月8 日(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計敦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15萬8,950 元及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主文第1 項之訴訟費用,並由被告戊○○負擔主文第2 項之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復審酌本件鑑定,係為釐清被繼承人計敦梅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於繼承發生時即其死亡時之市價,雖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稅局就前開不動產有核定價額,惟此僅為課稅之參考,無法真實呈現市價,該等鑑定實有必要,且對兩造皆為有利,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以前詞主張應由原告如數負擔云云,不足為採。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計敦梅之遺產┌─┬──┬──────────────┬───────┬─────┬─────────┐│項│遺產│ 遺產標示 │ 金額或價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次│種類│ │(新臺幣) │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470萬3480元 │全部 │分歸由被告丁○○、││ │ │ │ │ │戊○○、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 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 394萬2,400元 │全部 │3。 │├─┼──┼──────────────┼───────┼─────┤ ││ 3│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62萬0,795元 │全部 │ │├─┼──┼──────────────┼───────┼─────┤ ││ 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 515萬7,430元 │全部 │ │├─┼──┼──────────────┼───────┼─────┤ ││ 5│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36萬3,568元 │全部 │ │├─┼──┼──────────────┼───────┼─────┤ ││ 6│房屋│桃園市○○區○○路○○○ 號及增│ 105萬1,411元 │全部 │ ││ │ │建部分 │ │ │ │├─┼──┼──────────────┼───────┼─────┤ ││ 7│房屋│桃園市○○區○○路○○○ 巷○ 弄│ 62萬5,522元 │全部 │ ││ │ │0 號及增建部分 │ │ │ │├─┼──┼──────────────┼───────┼─────┤ ││ 8│房屋│桃園市○○區○○路○○○ 號及增│ 46萬7,948元 │全部 │ ││ │ │建部分 │ │ │ │├─┼──┼──────────────┼───────┼─────┼─────────┤│ 9│存款│郵局 │ 71萬5,344元 │全部及利息│由原告甲○○、高誠│├─┼──┼──────────────┼───────┼─────┤明按各1/2 比例分配││10│存款│臺灣銀行 │ 262萬3,571元 │全部及利息│取得。 │├─┼──┼──────────────┼───────┼─────┤ ││11│存款│第一商銀 │ 120萬9,946元 │全部及利息│ │├─┼──┼──────────────┼───────┼─────┤ ││12│存款│國防部主計局同胞儲蓄會 │ 168萬6,347元 │全部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1 │原告甲○○ │1/8 │被繼承人計敦梅長子高維聖之應繼分│├──┼───────┼─────┤為1/4 ,高維聖於106 年9 月1 日亡││ 2 │原告乙○○ │1/8 │,由原告甲○○、乙○○代位繼承,││ │ │ │應繼分各為1/8。 │├──┼───────┼─────┼────────────────┤│ 3 │被告丁○○ │1/4 │ │├──┼───────┼─────┼────────────────┤│ 4 │被告戊○○ │1/4 │ │├──┼───────┼─────┼────────────────┤│ 5 │被告丙○○ │1/4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