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謝雲珠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魏德祥被 告 吳謝美燕訴訟代理人 吳富華被 告 謝禎龍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宋林淑慈(即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
謝禎俊謝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如附表一項次4 至9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 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如附表一項次4 至9 所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9頁),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於同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全部被告到庭之情形下,以言詞重申斯旨,經記明筆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原告前開分割方式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開撤回第㈠項聲明,則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新王及其配偶謝鍾玉英分別於103 年3 月8 日
、100 年7 月19日死亡,其共有6 名子女,即原告、謝碧蓮、被告吳謝美燕、謝禎龍、謝禎俊、謝禎輝,其中謝碧蓮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裁定選任被告宋林淑慈為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財政部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謝新王
所遺於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彰化銀行、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金額勝低,機車已報廢,附表一項次3 房屋則已滅失,均無分配實益,故不納入分割,其餘遺產則如附表一項次1 、2 、4 至8 所示。又附表一項次
1 、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謝新王死亡前3 天,經被告謝禎龍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禎龍,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塗銷該等移轉登記確定(下稱塗銷登記案),是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謝新王之遺產,然被告謝禎龍於前開判決之前,以之為擔保向平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且無力清償,致系爭不動產遭平鎮農會聲請拍賣,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
086 號拍賣抵押物案受理,於拍定且清償平鎮農會後,尚餘分配款575 萬8,450 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即附表一項次9 ),是本件所應分割之被繼承人謝新王遺產應如附表一項次4 至9 。
㈢被告謝禎龍前所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對被繼
承人謝新王之侵權行為,應對被繼承人謝新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謝禎龍以前開所貸得之580 萬元清償被繼承人謝新王積欠平鎮農會之403 萬2,295 元債務,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76 萬7,705 元(580 萬-403 萬2,295 =176 萬7,705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告謝禎龍所應分配之款項中予以扣還,惟因被告謝禎龍前對被繼承人謝新王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擔款107 萬550 元(即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下稱分擔款案),而被告謝禎龍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2,135 元,經原告於分擔款案中予以抵銷後,被告謝禎龍僅得請求54萬8,415 元(107 萬550 -52萬2,135=54萬8,415 ),就該54萬8,415 元原告復於分擔款案中主張與前開176 萬7,705 元予以抵銷,是被告謝禎龍所應扣還之金額僅餘121 萬9,290 元(176 萬7,705 -54萬8,
415 =121 萬9,290 ),而附表一項次9 金錢若依應繼分分配,各繼承人可分得95萬9,741 元,經扣還後,被告謝禎龍就該金錢已無餘額可分配,故附表一項次9 金錢應由被告謝禎龍以外之5 名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15 萬1,690 元(575 萬8,450 ÷5 =115 萬1,690 )。又附表一項次8 土地上現有被告謝禎輝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之3 層樓建物(下稱69號建物),為維持現狀,並避免土地維持共有造成與其上建物權利關係混亂,應將69號建物占有附表一項次8 土地之部分即附圖代號A 、面積17.26 平方公尺部分以原物分割予被告謝禎輝,並由被告謝禎輝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提出29萬3,420 元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其餘部分及附表一項次4 至7 ,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附表一項次4 至9 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如附表一項次4 至9
所示遺產,應按109 年10月7 日準備狀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禎龍辯以:桃園市○○區○○○段○○○段0 ○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6建號建物全部,早在77年間即經被繼承人謝新王持之向平鎮農會貸款,並曾承諾將之全部贈與被告謝禎龍,惟因被告謝禎龍無足夠資金繳納贈與所需增值稅,而僅移轉前開土地1/2 應有部分,是此部分土地確為被告謝禎龍所有,至其餘1/2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其後雖另經被告謝禎龍移轉登記,惟被告謝禎龍業依塗銷登記案判決回復登記,是其餘繼承人之損害已受填補而無損害,原告不得主張扣還。而前開被繼承人謝新王向平鎮農會之貸款始終由被告謝禎龍繳納,於被繼承人謝新王死亡時,尚有403 萬2,295 元未償,被告謝禎龍乃以系爭不動產貸款580 萬元,用以清償該等貸款,是被告謝禎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前所代被繼承人謝新王清償之403 萬2,295 元,經計算後各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被告謝禎龍67萬2,049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被告謝禎龍另訴以分擔款案請求,並已判決原告及其餘被告應賠償被告謝禎龍確定。又附表一項次3之房屋未有拆除執照或已拆除之相關登記,應認尚存,仍屬被繼承人謝新王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範圍。另附表一項次8 土地尚有其他非屬本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不宜逕將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謝禎輝,是被繼承人謝新王之遺產應為附表一項次3 至9 ,其分割方式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主張如原告所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新王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碧蓮、被告吳謝美燕、謝禎龍、謝禎俊、謝禎輝,因謝碧蓮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北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裁定選任被告宋林淑慈為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如財政部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機車、於平鎮農會、彰化銀行、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無須列入分配;所遺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謝禎龍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禎龍,經本院以塗銷登記案判決塗銷該等移轉登記確定,因被告謝禎龍於前開判決前,以之為擔保向平鎮農會貸款580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 號拍賣抵押物案受理,於拍定且清償平鎮農會後,尚餘分配款575 萬8,450 元,而如附表一項次9 所示;所遺附表一項次4 至8 遺產現存且尚未分割,其中附表一項次8上現有被告謝禎輝所有之69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A 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謝新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北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北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08 年12月26日桃院祥曜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塗銷登記案歷審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項次4 至8 土地及6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23至27、33至36、
40、61至67、150 至154 、225 至239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171 頁),且經職權調閱北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 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2.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謝新王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如附表一項次1 至8 不動產外,尚有平鎮市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里00000 00000號000-
000 機車1 輛等遺產(見本院卷第67頁)。然附表一項次
1 至2 即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號拍賣抵押物案拍賣,剩餘分配款如附表一項次9 所示,業如前述,即附表一項次9 乃系爭不動產之變形,應以附表一項次9 列入分配。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地籍資料,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3日平地登字第1090009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檢附之該不動產稅籍證明書,該不動產乃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土竹造(純土造)、面積分別為86.6平方公尺、39.9平方公尺之
1 層樓建築(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該不動產坐落位置現所存建物使用之舊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且為3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5 頁背面、第217 至218 頁),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項次
3 不動產之門牌整編歷史資料,該不動產未曾使用「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8
0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拆除照片、記載准予就「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核發使用執照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9年3 月21日89平市工字第7534號函、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並稱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拆除後方於原地重新興建「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見本院卷第215 頁),此並為被告謝禎龍以外之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被告謝禎龍亦稱附表一項次3 與「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為不同建物,附表一項次3 建物實際上應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可認附表一項次3 不動產確已滅失,而無從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兩造復已合意平鎮市0000
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里00000 00000號00 0-000機車1 輛等遺產不予分割,本件僅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見本院卷第26
5 頁背面)。從而,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謝新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項次4 至9 甚明。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謝新王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項次4 至9 ,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4 至7 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全部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
241 頁背面),且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
2.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8 土地,應將69號建物即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建物坐落於該土地部分即附圖代號A 部分,單獨分割予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禎輝,並由被告謝禎輝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其餘部分則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固為被告謝禎龍以外之全部被告同意。惟附表一項次8 土地,兩造僅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新王之1/6 應有部分,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此觀卷附該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92至103 、233 至239 頁),而共有關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如欲由兩造以原物分割方式具體取得特定部分,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於其餘共有人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情形下,逕將該土地之部分分歸予本件之被告謝禎輝,而損及該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對其餘共有人亦屬不公,難認妥適,是本院認依該土地之性質,不適於原物分割,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被告謝禎輝如仍欲取得該土地如附圖代號A 所示部分,再由其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事宜,較為適當。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附表一項次9 款項,因被告謝禎龍對被繼承人謝新王負有債務,經依前開規定扣還後不得分配,應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並為被告謝禎龍以外之全部被告同意。惟查,登記在被告謝禎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塗銷登記案判決被告謝禎龍應予塗銷確定後,雖經塗銷回復登記至謝新王名下,然被告謝禎龍於此之前即以之設定抵押權向平鎮農會借款580 萬元,同時清償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原有借款403 萬2,295 元,嗣經平鎮農會就前開580 萬元借款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准予拍賣,再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號拍賣抵押物案以850 萬2,950 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拍賣抵押物案確認無訛,若被告謝禎龍未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以之貸款清償被繼承人謝新王向平鎮農會之借款,系爭不動產仍會因被繼承人謝新王之該等債務而遭拍賣,而今前開拍賣金額縱僅扣除被繼承人謝新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平鎮農會貸款、應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之債務本金403 萬2,295 元,被繼承人謝新王之繼承人可取得之分配款僅447 萬655 (850 萬2,950 -403 萬2,29
5 =447 萬655 ),然於被告謝禎龍借貸580 萬元後之執行結果,尚發還被繼承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575 萬8,45
0 元,遠超過扣除被繼承人謝新王債務之餘額,故被告謝禎龍該等貸款行為,並未因此造成被繼承人謝新王或其繼承人之損害,即被告謝禎龍對於被繼承人謝新王或其繼承人並未負有債務,則原告以被告謝禎龍對被繼承人謝新王負有債務而依前開規定主張扣還,於法無據。從而,附表一項次9 款項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謝新王所遺如附表一項次4 至9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新王之遺產┌──┬──┬──────────────┬────┬───────┬────────────┬────────┐│項次│遺產│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種類│ │ │(新臺幣) │ │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2 │ │ │業經本院以106 年││ │ │4 之376 地號 │ │ │ │度司執字第79086 │├──┼──┼──────────────┼────┼───────┤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2 │房屋│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全部 │ │ │執行事件拍賣,所││ │ │357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000 0 0 000000000 0○ ○ ○區○○路○○號) │ │ │ │所示。 │├──┼──┼──────────────┼────┼───────┼────────────┼────────┤│3 │房屋│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5分之1 │960元 │ │已滅失。 │├──┼──┼──────────────┼────┼───────┼────────────┼────────┤│4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 │30分之1 │17萬2,5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5 │土地│桃園市○鎮區鎮○段○○○○號 │30分之1 │1萬2,155元 │共有。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全部 │78萬4,300元 │ │ ││ │ │7 之69地號 │ │ │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全部 │39萬1,442元 │ │ ││ │ │7 之76地號 │ │ │ │ │├──┼──┼──────────────┼────┼───────┤ │ ││8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 │6分之1 │515萬9,448元 │ │ │├──┼──┼──────────────┼────┼───────┼────────────┼────────┤│9 │金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 號│全部 │575 萬8,45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 │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 │及法定孳息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謝雲珠 │6分之1 │├──┼─────────┼─────┤│ 2 │被告吳謝美燕 │6分之1 │├──┼─────────┼─────┤│ 3 │被告宋林淑慈(即謝│6分之1 ││ │碧蓮之遺產管理人)│ │├──┼─────────┼─────┤│ 4 │被告謝禎龍 │6分之1 │├──┼─────────┼─────┤│ 5 │被告謝禎俊 │6分之1 │├──┼─────────┼─────┤│ 6 │被告謝禎輝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