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葉玟君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被 告 駱集慶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駱集勝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鍾佩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羽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駱其安所遺如附表A-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同附表分割方法欄及說明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駱莊玉雲所遺如附表B-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同附表分割方法欄及說明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起訴後,依被告之答辯,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變更,並配合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情形,核無不合。
又分割遺產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駱其安為被告之父、伊之祖父,其繼承人為伊之母駱蕙美、被告、配偶駱莊玉雲共4人。駱其安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過世,因駱蕙美早於駱其安過世即102年12月28日過世,伊為駱蕙美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代位繼承。又駱莊玉雲於109年1月25日過世,兩造亦均為其繼承人(伊亦代位繼承)。伊閱覽鈞院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
號卷宗,發覺駱其安於105年1月間已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
,僅能稍做「出聲點頭」之回應,恐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故認駱其安於105年1月9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口授遺囑意旨」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系爭遺囑為有效,因駱蕙美全未受遺產分配,伊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就駱其安之遺產分得符合特留分之價額。駱莊玉雲之遺產範圍亦受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之影響,伊得繼承之價額亦隨之變動。爰對於駱其安、駱莊玉雲之遺產分配,分別提出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如附表A-1、B-1A-2、B-2、C-1、C-4所示。
三、被告駱集慶答辯略以:系爭遺囑第二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之法律效果,將駱其安代償駱蕙美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加計入駱其安之遺產範圍,於原告之特留分扣除1060萬元。上開1060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亦應由駱蕙美之應繼分內扣還,扣還後原告已無特留分數額得以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駱集勝答辯略以:駱其安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4年起即由被告代墊,被告代墊之104至106年地價稅合計35855元應由駱其安之遺產優先清償。而107至110年之地價稅,為管理遺產之費用,合計99641元,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由駱其安之遺產支付。又被告為駱莊玉雲生前代墊醫療、照護費合計979003元,屬駱莊玉雲對於被告之債務,應由駱莊玉雲之遺產優先清償。又被告為駱其安、駱莊玉雲各自支出5817
20、205370元之喪葬費,亦屬繼承費用,應由駱其安、駱莊玉雲之遺產中支付予被告。
五、駱其安、駱莊玉雲與兩造間之親屬、繼承關係如原告所主張,駱其安遺有如附表A-1所示之遺產,有各該戶籍(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之價值協議為00000000元,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首先應判斷者,為系爭遺囑之有效性。
六、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194 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認「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可得而特定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屬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自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訊據證人即代筆人張清富律師結證略以:「(問:請問系爭遺囑是到現場才做繕打嗎?還是去之前就已經打好了?)去之前就先打好了,我們是把遺囑帶過去」、「(問:遺囑的內容是誰告訴你要這樣打的?)忘記了,因為駱其安有兩個兒子,不知道是哪一個來找我」、「(問:就是駱其安有沒有把遺囑內容說過一遍?)整個遺囑內容都說過一遍倒是沒有」、「(問:其中一個兒子去找你和到宅做代筆遺囑是同一天嗎?)是事前就講好遺囑的內容,是根據那個兒子轉達他父親(駱其安)的意思打好」等語,足見系爭遺囑是事先打好,僅是帶過去現場予駱其安確認內容,事先打好的內容是根據被告之中其中一人「轉達」駱其安的意思,顯與法律明定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後再當面口授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有違,無論被告之中其中一人「轉達」的內容是否符合駱其安的真意,均已違反代筆遺囑法律要件之強制規定,其違反自屬無效,自始絕對無效,不因見證人、代筆人於遺囑預先製作完後再向遺囑人事後確認其真意即謂治癒違反法定要式之瑕疵。是系爭遺囑無效,兩造及駱莊玉雲對於駱其安遺產之繼承,自應回歸民法應繼分之相關規定。
七、駱其安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於其死亡前仍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104至106年之地價稅合計35855元,但爭執被告未舉證此部分稅金係由被告代墊,駱集勝雖提出此部分繳款書,然繳款書僅能證明此部分稅金確有繳納,不能證明金錢由何人支出,被告對於代墊一節未盡舉證責任,尚難憑採。至駱其安死亡後之107至110年地價稅合計99641元,原告既無爭執,此部分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自當由遺產支出,列為消極遺產(債務)。原告亦不爭執駱其安之喪葬費581720元,依最高法院固定見解,喪葬費亦由遺產支出,故亦列為消極遺產(債務)。又被告間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嗣經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一項為「被告(駱集慶)同意返還525000元予被繼承人駱其安之全體繼承人」(該案原告為本案原告及駱集勝),是525000元亦應計入駱其安之遺產範圍。
八、系爭遺囑繼經認定無效如前,駱莊玉雲應受分配之駱其安遺產即應以其應繼分為斷。原告爭執被告主張駱莊玉雲之醫療費當中的38705元,確無單據可資佐證,故該金額應予剔除;原告既不爭執其餘療、照護費用,故其餘940298元均予列計。原告亦不爭執駱莊玉雲喪葬費205370元,此部分自應列為消極遺產(債務)。兩造均為駱莊玉雲之繼承人(原告代位繼承駱蕙美),對於駱莊玉雲之遺產亦應依應繼分為斷。
九、斟酌駱其安、駱莊玉雲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分割如附表A-1、B-1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存款及孳息)和債務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駱其安、駱莊玉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是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之訴、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