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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遇杭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國揚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遇洛萍

遇湘萍遇龍生(原名遇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告遇杭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遇杭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遇杭生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固有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在鈞院就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然請求人即被告遇杭生(下稱遇杭生)並無委任相對人即被告遇龍生(下稱遇龍生)為代理人,遇龍生於該案件所提出其之委任狀為遇龍生偽造其簽名,是兩造間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遇杭生於提出請求繼續審判書狀時始知悉其並無委任遇龍生代為調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請求繼續審判。又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遇港萍遺產之方案,其希望遇港萍遺留之所有不動產折現,並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答辯則以:遇杭生早在108 年11月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即知悉兩造間就分割遺產案件調解成立,且其當庭陳稱其不怪遇龍生有偽造其簽名,顯係遇杭生對遇龍生無權代理之承認,或可認係遇杭生對於遇龍生表見代理行為之默示承認行為,遇杭生依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若鈞院認遇杭生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惟考量本件繼續審判之理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原已成立之調解結果對彼此均屬有利,原告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清償被繼承人遇港萍對銀行之借貸債務,本件應遵守情事變更及公平原則,否則嚴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構成違背法令之判決。是應參酌兩造先前調解成立之內容,即由原告取得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5 樓之房地,被告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遇龍生(下稱遇洛萍等四人)分得另二筆不動產,並由原告對渠等為金錢補償,另被繼承人遇港萍遺留之動產部分,由被告遇洛萍等四人共同取得一半即56,411 元等語。

三、相對人即被告遇龍生答辯則以:伊對請求人遇杭生請求繼續審判沒有意見。當時訴訟程序進行中,伊找不到遇杭生,有寄信予遇杭生,要其委任伊,惟均未收到遇杭生之回信。為便宜行事,伊未經遇杭生同意即在委任狀上簽署遇杭生之姓名。伊並無因自行書寫委任狀而取得較多遺產,兩造均係公平分配,伊認為遇杭生應會同意兩造先前所為調解成立之內容。遇杭生既無委任伊為先前之調解,伊尊重遇杭生對於分割遺產之意見等語。

四、相對人即被告遇洛萍、遇湘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380 條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時,準用之,同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38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調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調解成立或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是以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明。

㈡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原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遇港萍於105 年

4 月1 日死亡,原告與遇港萍無共同育有子女,故由原告與被告即遇港萍之兄弟姊妹即遇洛萍等四人共同繼承遇港萍所遺之遺產,而兩造迄未就遇港萍之遺產為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協議不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經兩造於108 年8 月20日在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惟當日係由遇龍生提出其為遇杭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然據遇杭生、遇龍生所述,遇杭生並未委任遇龍生擔任訴訟代理人,實係遇龍生因案件審理期間無法聯繫上遇杭生,亦無從與遇杭生親自見面,為便宜行事,是未獲遇杭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撰寫委任狀,代理遇杭生進行訴訟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卷第14頁、第67頁背面)。是以,遇龍生所出具以遇杭生名義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遇杭生之署名,係遇龍生未獲遇杭生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簽署,遇杭生確未委任遇龍生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兩造原先之調解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又遇杭生固稱其係於提出請求繼續審判書狀時始知悉其無委

任遇龍生為代理人云云,然查遇杭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於

108 年12月11日曾具狀表示:「主旨:①遇港生偽造文書成代理人。證①。②張國揚君申辦之登記案應予撤銷。說明:①108 年8 月20日調解庭,遇杭生有答辯狀,停止調解,但庭上信代理人,簽名相符?②遇港生曾因恐嚇取財服刑。偽造文書已是累犯,簽遇杭生本票於臺北市士林法院審理。最後放他從新做人。…④遇杭生之新地址、電話、手機,遇港生均不知道,何來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第297 頁),足見遇杭生至遲於108 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遇龍生未經其授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揭規定,遇杭生應自知悉時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然遇杭生遲至109 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遇杭生陳稱:伊只有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才發現已經做成

和解筆錄。伊不怪遇龍生有這樣的行為,因為遇龍生有來找過伊,只是伊之前地址伊沒住在那,伊鄰居跟遇龍生說伊生重病,伊是治了2 年才治好,伊是在提出請求繼續審判狀紙時才發現伊沒有委任遇龍生。伊在108 年8 月收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叫伊去辦領證等語。然查,遇杭生雖稱係於109 年6 月10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時才知悉遇龍生未經其授權而代理調解,惟遇杭生既前已於108 年12月11日曾具狀表示遇港生(即遇龍生)偽造文書成代理人,已如前述,可認遇杭生至遲於108 年12月11日前已知悉遭遇龍生未經其授權而偽造委任狀之有調解無效事由存在,且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8日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第298 頁),從而遇杭生主張其係109 年6 月10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時才知悉有調解無效事由等語,實無可採,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遇杭生從108 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遇龍生調解未經合法代理,惟遲至109 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於法未合,請求人遇杭生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