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陳冠璋
陳靜怡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陳治堂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冠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靜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復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陳冠璋、陳靜怡對原審被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審原告陳冠璋、陳靜怡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5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親聲字第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次查,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 元,是原審原告陳冠璋、陳靜怡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各為3,000 元。
四、綜上,原審原告陳冠璋、陳靜怡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各為3,000 元,該事件之判決主文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審原告陳冠璋、陳靜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 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