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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即原審被告 邱嘉宏上列當事人與原審原告呂柏然間於本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65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邱嘉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邱嘉宏與原告呂柏然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終結。再查,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原告呂柏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 元,自應由被告邱嘉宏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邱嘉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