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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審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夏國雄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審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夏國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審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夏國雄(下稱原審聲請人)與原審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曉璨(下稱原審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 日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對原審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本院108 家親聲325 號卷第127 頁),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25 號裁定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原審聲請人負擔,並於109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審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離婚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離婚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故本件針對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免徵費用;另就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原審相對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1,000 元,此項程序費用由原審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