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原 審原告 韓莛瑜(原名韓莛瑜)住桃園市○○區○○路0 段
韓莛薇(原名韓莛薇)住同上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婉甄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石祥琦間否認生父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韓莛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韓莛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韓莛瑜、韓莛薇(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審被告石祥琦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08 年度親字第61號),因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人韓莛瑜、韓莛薇於起訴時分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000 元。上開否認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判決業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韓莛瑜、韓莛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