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蔡若榆

蔡名皓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前因與原審相對人呂裕山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

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蔡若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蔡名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蔡若榆、蔡名皓係本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之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而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受裁定人蔡若榆、蔡名皓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各為3,000 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蔡若榆、蔡名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