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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林心語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前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裁定人係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 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計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