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8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李國源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樊荔珍間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李國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本件原審原告請求與原審被告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審原告任之,及請求原審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9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經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1,000 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不另徵收費用,核以上訴訟費用共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000 元,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並應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