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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9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佑廷法定代理人 陳憶茹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9 年度親字第3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佑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惟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即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查原告於本事件請求確認其非被告金春熙之婚生子女,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受裁定人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