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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瑞駿相 對 人 黃思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思綺間履行離婚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家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完全依相對人所述為裁判,該案法官全然沒有考量抗告人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因素,目前時空背景已改變,抗告人實無能力清償兩造當初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金錢債務,且抗告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還要面對諸多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案件,根本無法在民國108 年4 月24日知悉該案判決內容,而抗告人係在108 年7 月3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時才知悉判決內容,並於108 年7 月2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108年 10月9日於前揭中壢派出所領取,並於法定期間內108年10月18日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08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9年1月14日於中壢派出所領取裁定,並於109年1月20日對於本院108年4月24日之108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原審卷第29頁)。然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以109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認抗告人縱未能於108 年4 月24日知悉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內容,惟其於108 年7 月

3 日就已領取該判決內容並知悉,抗告人竟遲於109 年1 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提出再審之訴法定期間等情,明顯有疏失且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第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須返還相對人關於宏十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扣除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給付之50萬元,所餘60萬元應自

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1 萬元予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抗告人自107 年3月25日起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相對人出資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6萬元等情,並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107 年11月8 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進行審理,並於108 年4 月24日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主張抗告人是108 年7 月3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領取寄存上開判決文書(見原審卷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卷第55頁、再審卷10

9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第29頁反面),無法於108 年4 月24日知悉判決內容有損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爾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認其提出再審之訴期間有遲滯情形,顯與事實不符等云云。惟查,本院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

108 年5 月3 日依法寄存送達至桃園市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卷第38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5 月13日即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3 日止即已屆滿,上訴期間並非自抗告人108年7月3日至中壢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文書起算,從而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5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原判決法院於108 年8月1 日以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於108 年10月18日對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108年8月1日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民事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2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卷第51頁),是上開民事裁定於寄存日10日後即108 年8 月22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1 日,其抗告期間於108 年9 月2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業經原判決法院於108 年11月6 日以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於109 年1 月20日對上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並主張因面對諸多繁瑣訴訟,而無法於108 年4 月24日知悉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內容等語,惟原審認為抗告人縱未能於108 年4 月24日知悉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內容,然其至遲於108 年7 月3 日領取原判決時,已知悉相對人請求其履行離婚協議為有理由之情事,卻遲至109年1 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卷第3 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家簡字第1號及109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雖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駁回之理由,顯與事實有違等云云,然法院文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送達人之權益,依法已受到保障,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本件108 年度家簡字第1 號之原審判決既已合法寄存送達至桃園市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並已於108年5月3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因於108年7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從而本院108年4月24日108年家簡字第1號判決,業於108年6月3日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30日期間應自108年6月4日起算或若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本院108年4月24日108年家簡字第1號判決,業於108年6月3日判決確定,縱抗告人確於108 年7月3 日領取原判決,抗告人亦自108年7月3日起已知悉相對人請求其履行離婚協議為有理由之情事,抗告人又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而抗告人竟遲滯於109 年1 月20日方才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抗告人徒以因面對相對人提出諸多繁瑣訴訟而未能及時知悉原審判決等語提出本件抗告,殊無可採。原審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再審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