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再抗 告 人 徐瑞駿相 對 人 黃思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再抗告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因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再抗告人訴訟所得利益不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此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