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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文吉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潘氏賢(PHAN THI HI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與聲請人結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 號,兩造相處尚屬融洽,並共同育有2 女,相對人嗣已取得我國國籍。然108 年間,聲請人發現常有男性接送相對人上下班,聲請人不敢多問,詎108 年8 月15日相對人竟不再返家,且失去聯繫,聲請人向警方請求協尋,迄今音訊全無,至鈞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如無上開正當理由,相對人即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 年8 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亦未與聲請人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曾貴掬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父親住在隔壁,親戚也住在附近,伊時常會去探望父親,平均1 、2 天會回去

1 次,每次都是下午回去停留到吃完晚餐約8 點左右回去,因為聲請人智商較低,表達能力較差,相對人每次回去時都會順便去看聲請人,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108 年12月時聲請人跟伊說相對人不在,伊有打電話給相對人,但電話不通,伊也有問嬸嬸知不知道相對人去哪,嬸嬸說不知道,伊便陪同聲請人去大坑派出所報案協尋,伊也從那時候起沒有看到相對人,不知道相對人去向,伊也不知道原因,伊有問過兩造之女曾宜君是否知道相對人去哪,曾宜君稱不知道,伊打電話給兩造另名子女曾宜婷,電話也不通,鄰居因為很久沒看到相對人,有問父親及聲請人原因,伊探視父親時,父親也跟伊說,聲請人的老婆好像很久沒在家,因為相對人不在,伊便會幫聲請人叫便當、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9 年1 月7 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原告所述應與事實相合。

五、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自108 年8 月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且音訊全無,顯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事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相處本應經過磨合、溝通、了解,在磨合過程中,或有不如己意之處,或有無法被人了解之挫折感,然此乃夫妻間應互相溝通,以求互相諒解,而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本為婚姻必經之道,兩造原即應本於相互體諒、互信、互愛之出發點,共同謀求家庭、婚姻生活趨向正面發展,而非一遇困難,即棄之離去,如此實有違婚姻之本質。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