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陳志光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桂林(已歿)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但為陳桂林認領,而登記為生父,故提起確認陳桂林之認領無效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9 年度親字第71號),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