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76號聲 請 人 賴鈺萍相 對 人 賴渝涵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9號)裁判、和(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確定終結前,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賴齊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號如上),聲請人領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應可認定無資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聲請人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形式上觀之確資力不豐,其聲請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賴齊寶,賴齊寶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已行蹤不明4年,未行使負擔賴齊寶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又連繫無著,為替賴齊寶辦理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補助列冊,須代理賴齊寶申請郵局帳戶,故有暫由聲請人擔任賴齊寶之監護人之必要等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在案,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未與賴齊寶同住且顯未行使負擔親權,自有為未成年人暫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於主文所示事件終結前,對於賴齊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暫由聲請人任之,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