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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109年度家救45號聲 請 人 林心語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關 係 人 張伯宸

張欣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定聲請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伯宸(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欣雅(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姑姑,關係人之父為聲請人之兄。因關係人之父、母張東海、林秀錦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04年7月6日過世,均無遺囑指定監護人,關係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又無與關係人同居之成年兄姊,有為關係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自林秀錦過世後即關係人同住,照顧關係人生活起居迄今,彼此感情融洽,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最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聲請選任其為關係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父母死亡而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之姑姑,有各該戶籍(除戶)謄本在卷可佐。關係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確實均已過世,關係人分別為長男、長女,均無成年兄姊,足認關係人客觀上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監護人可行使監護權,自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認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者一直都是聲請人,關係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若繼續居住在聲請人家,應屬變動最小,亦最符合倫情,故聲請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條件。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監督、監察之功能,本院斟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已來函表示同意擔任,並表示關係人確為該局服務之個案,關係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歿,情況核實,併予指定。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聲請人已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形式上觀之確資力不豐,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其訴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