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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恩瑞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林清龍

林芝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為證。又聲請人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