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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麗品相 對 人 簡振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以108 年度家暫字第6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73,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上開裁定可佐。嗣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本案請求,該本案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有本案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足參。依前揭規定,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66號裁定業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而失其力,本件應無可資撤銷之暫時處分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