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 廖偉禮(亡) 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上列當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1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廖偉禮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偉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偉禮之遺產管理人,即調閱被繼承人廖偉禮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影印相關卷宗,並刊登新聞紙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原裁定雖認執行程序及處理事務相對單純,惟被繼承人廖偉禮除拍定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尚有6 筆土地未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續事務仍待處理,亦非均由強制執行處程序進行,且實務上強制執行程序若為拍賣土地,律師收費亦約訴訟案件之收費酌減,不會低至原裁定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每一基數為1,000 元,抗告人請求本件遺產管理強制執行程序報酬15個基數、家事程序之非訟程序報酬20個基數,及因抗告人自民國107 年
1 月26日裁定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請酌增10個基數、申報遺產稅程序依非訟程序報酬15個基數,合計請求60個基數即
6 萬元。另被繼承人廖偉禮之土地拍賣困難,其中5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26 分之1 ,公告現值為130 元至1 萬9,955 元不等,另1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均難以換價,已逾20年無法順利拍出,抗告人須承擔管理期間支付必要費用可能無法受償,請就尚未強制執行的部分,請求依前揭酬金計付辦法之保全或執行程序預給予20基數,即預為核定管理費用2 萬元,避免抗告人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8 萬元及必要費用為6,448 元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廖偉禮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繼承人廖偉禮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二)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狀、閱卷聲請狀、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裁定及新聞紙報紙、銀行公會申請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冠裕公證書、存證信函、本院88年度執字第704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執地字第22244 號函、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戶政規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冠裕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被繼承人廖偉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244 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可認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廖偉禮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事務,雖被繼承人廖學禮之遺產內容及法律關係尚非複雜,且多屬制式化事務,然亦歷時2 年,且抗告人後續管理事務尚有6 筆土地,認應依法扶基金會律師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加計抗告人墊付之費用,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8 萬6,448 元較為公平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報酬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