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連雅恩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繼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金春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死亡,據悉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依法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權,原裁定未查明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否均已拋棄繼承,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實有未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金春之孫,被繼承人於10

9 年8 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被繼承人與配偶連張彩鑾育有長子連揚中(抗告人之父)、長女連雪真、次女曾淑容(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三女連雪芬、四女連雪慧等5 名子女,其中長女連雪真於83年

1 月2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連雪真之子劉偉達、劉香爾代位繼承等節,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可佐,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連揚中、劉偉達、劉香爾、連雪芬、連雪慧等人。被繼承人之配偶連張彩鑾、子連揚中、女連雪慧、孫劉偉達及劉香爾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12月7 日、109 年12月4 日以桃院祥家寒109 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函、第26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257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參。然相對人之女連雪芬迄今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連雪芬既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連雪芬全部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