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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龍頎皓相 對 人 林明娌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家暫字第12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意識混亂不清,無法自理個人財物,相對人之女卻要求與相對人同住之抗告人交出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物,為避免相對人財物受侵害,而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①請求禁止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賣、過戶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桃園市○○區○○路○○○ 號6 樓之9 之房屋暨坐落土地;②禁止提領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八德大湳郵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③禁止使用相對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以聲請人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而未盡協力行為,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由,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5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況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本件訊問程序時應對正常而無異狀,抗告人就其主張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他人侵奪之事實或可能,自難認本件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以限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保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保相對人清醒後之生活,避免任何人借其名義動用,故聲請家事緊急處分,待監護宣告裁定確立監護人後再行討論是否動用相對人之財物。惟原案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因代理人龍亭君與華揚醫院、德仁醫院簽訂禁止查房規定,阻擋抗告人及關係人龍瑞安與相對人聯繫,抗告人與關係人曾多次聯繫代理人欲與相對人聯繫均受拒,代理人並無協力行為,未能到場配合鑑定。又因相對人身分證掛失重辦,抗告人無法申請最新診斷證明書,僅能提供聲請監護宣告時之診斷證明書,且相對人實已記憶混亂,就全案過程中抗告人及關係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之對話可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的工作記憶仍停留於2 至3 年前,無法答出長庚主治醫師是老是少,更討要15年前已不在之金飾,原審不應僅以訊問程序時之應對情形來判斷相對人狀況。現代理人已將相對人帶回,相對人之財物恐有受動用之虞,自有暫時處分之情況急迫情形與必要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具意識能力,且代理人龍亭君刻意阻撓抗告人偕同相對人進行鑑定,而相對人之財物隨時有被他人不當處分之風險,故有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並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109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定期儲金存單及信用卡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復於本件抗告時提出相對人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佐。惟由抗告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相對人與龍亭君、抗告人、龍瑞安等人間仍能就生活細節正常交談對話,也能清楚辨識對話者並表達自身想法、意願等,並無明顯意識欠缺或不能辨識外在之情形,相對人或對於某些事實表達模糊及不確定,然此為年齡相當者通常會出現之合理現象,難遽以認定相對人意識不清或其財產有受他人移轉或處分之急迫危險,另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進行訊問程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庭表示自己精神狀況跟意識都正常,可以處理自己財產,並表示曾向抗告人提及希望撤回本件,抗告人稱其未到庭就本件不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是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已不具意思能力,自不得僅因抗告人主觀臆測,而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之權利,更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末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59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難認有非限制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即無法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