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彭秀媛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高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31日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高水同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惟相對人為失蹤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惟原裁定以本件曾有訴外人徐信超等人對相對人提起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確有相對人高水存在且確實失蹤之證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經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復以抗告人仍無法補正相對人高水存在及確實失蹤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系爭土地第三類地籍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總登記」,可見高水於土地總登記時,係提出證明文件為登記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才會有此紀錄,即可證明確實有高水存在,另據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可知,高水並未設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上四湖425 號,故高水確屬下落不明而失蹤。又抗告人近日查得桃園市政府103 年1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30318751 1號公告及附件清冊,桃園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
1 項,代為標售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其○○○區○○○段
188 之12、189 、192 、192 之1 地號○○○區○○段19 7、203 、205 地號土地(下合稱標售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皆為高水,觀諸其與本案失蹤人姓名相同,且同有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上開標售土地與系爭土地應屬相近或毗鄰,由上開資料可知,地政機關人員應係依職權訪查結果,確認確有高水其人存在,但無法覓得其下落,故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將高水名下之土地代為標售;若成功標售,依法將標售金額存於專戶中,待日後覓得高水或高水之繼承人時,可供分配,可見地政機關調查結果已確認確實有高水存在,故原裁定所持理由顯屬錯誤,自應廢棄,請准選任失蹤人高水之財產管理人。且其他法院亦有類似案例,可供參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失蹤人高水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
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高水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高水存在且為失蹤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3 年1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303187511 號公告及附件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惟經本院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提供前開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水之戶籍資料,經函覆:案附高水之資料僅姓名及土地/ 建物之地/ 建物之地/ 建號,本局無法提供查對,另因同姓名者眾多,請提供除姓名外另一可供比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等等任一項),以供查對等語,此有該局109 年7 月23日桃民戶字第109001212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亦無法查對或確知其所公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附件清冊之所有權人「高水」年籍資料,實亦難推認與本案相對人之關連性。復經本院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查詢高水之年籍資料,經函覆: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水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上四湖425 號」,因相關標的係屬早期未登載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之情形,故本所未有資料提供,另設籍該住所之戶籍資料屬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管理權責,請貴院逕洽該單位查詢等語,此有楊梅地政109 年3 月26日楊地登字第10900035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提供高水之戶籍資料,經函覆:經查戶籍資訊系統,查無設籍「桃園縣楊梅鎮上四湖425 號」姓名為「高水」之戶籍資料等語,亦有楊梅戶政109 年4 月21日桃市楊戶字第10900024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經本院前開調查已難認確有相對人高水存在。又查,訴外人徐信超等人曾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高水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經該分署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高水其人存在及其確實失蹤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迄今就相對人高水確實存在,且已失蹤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高水等姓名及地址等資料,顯然無法特定高水且其最後住居所係設於該址,土地總登記日期亦難認為係其離去住居所行蹤不明之始日,本件依現有資料難認高水確實符合「失蹤」之要件。
㈡綜前,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高水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且無法查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四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清冊所示登記名義人為高水與本案失蹤人高水是否為同一人,即非無疑慮,本院無從確認高水是否確實存在且已生死不明。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