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呂浩瑋律師相 對 人 沈里明(亡)上列當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3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即調閱被繼承人沈里明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影印相關卷宗,並刊登新聞紙對債權為公示催告程序。原裁定雖認執行程序及處理事務並非繁瑣且具公益性質,惟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清償民間銀行債權私益性質,況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清償債務、稅金及罰款後,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本件遺產管理處理之事項及花費之時數包括律師時數83.5小時、非律師時數28小時,以律師時數每小時8,000 元、非律師時數每小時2,000 元計算計算,合計報酬應為70萬餘元,抗告人自降律師每小時4,000 元,非律師每小時1,000 元,本件報酬應核定為36萬2,000 元;退步言,縱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給付辦法及該辦法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執行職務基數為138 個基數,抗告人可請求之數額至少為13萬8,000 元。另就代墊費用原審核定為1 萬8,735 元,漏未斟酌代墊之公證費用1,000 元及閱卷支出16元,明顯有疏失,此外,原審斟酌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遺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管理持續日長短等因素,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4 萬元(除代墊費用)明顯未能反映抗告人執行職務實際成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及管理費用為38萬1,751 元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沈里明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遺產管理人報告書、公示催告聲請狀、閱卷聲請狀、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77 號裁定及新聞紙報紙、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計有桃園市○○區○街段○○○ ○○○○○○ ○號土地,嗣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749 號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定總價為164 萬8,200 元,歷經執行過程中鑑價、陳述意見及補正、通知債權人等程序,嗣後抗告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號),嗣後因訴訟過程中經第三人謝明宗拍定,抗告人乃撤回起訴,中間亦歷經補正謄本、調解、追加聲明、承受訴訟之繁瑣訴訟程序,均需投入相當之精神、勞力及時間,是抗告人主張其工作時間逾100 小時,並非無據。本院審酌抗告人現職為律師,其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及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期間已逾6 年,此段期間付出之心力、勞務及時間,本件遺產管理案件之繁簡難易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3萬元,應為合理。另原審裁定抗告人之代墊費用
1 萬8,735 元,漏未審核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7日提出之代墊公證費用1,000 元及閱卷支出費16元,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標準再作增減等語,然依上開要點第1 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之酌定。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將來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