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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郁佳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相 對 人 袁偉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所作108 年度家暫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袁浚凱,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兩造現處於分居階段,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08 年1 月及5 月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近日更以「我會讓你看不到小孩」恫嚇抗告人,恣意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之權利。

㈡原審雖謂縱若抗告人指述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真,亦

僅能證明兩造間或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兩造實行會面交往時尚有溝通、協調空間,未能以此等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或目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人有何不妥之處,且抗告人未就未成年子女有何不能受扶養之急迫情形為釋明,難認有何立即核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惟:

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未成年

子女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兩造依然衝突不斷,抗告人為免再遭受家暴,即於108 年5 月間與相對人分居,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亦需父親陪伴,故平日白天委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由抗告人支付照護費用,平日晚間由抗告人接回照顧,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分配一事確有協議。詎料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及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因此不悅,擅自變更兩造之照顧分配時間,拒絕抗告人於平日晚間接回未成年子女,且因本案審理期間日久,此種情形頻率越來越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全由相對人掌握,相對人母親更表示未成年子女之事由兩造自行解決處理,而抗告人欲聯繫相對人,卻不獲回應。再者,因相對人母親非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仍有個人事務需處理,相對人母親遇有私事需處理,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門,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長期在外除有安全疑慮外,其作息尚須配合相對人母親,若處理時間較長,甚至有逾夜間10點而未返家之情形,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映此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相對人僅回覆「常態性晚歸還是偶爾為之」後即不再回應,漠視抗告人提出之疑問,相對人與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作息毫不在乎。綜上觀之,已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⒉本案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已囑託社會局做成訪視

報告,該報告結論以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加以抗告人父母因退休均在家,正式支持系統完整,與抗告人一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顯然較完善,且3 人亦能互補,於未成子女更應為最佳利益。請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准由抗告人為單獨之親權行使人,惟倘鈞院審酌後認暫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可改變現況,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願以附件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⒊抗告人除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因平日上班時間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故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母親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作為托育費用,並支付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等費用約5000元等。再者,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高,但扣除上開育兒支出後,實與相對人所得之用之金額相差不遠,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布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49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11525 元,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金額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暫時處分具急迫性與必要性,現因訴訟日久,相

對人情緒不穩即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母親時因私事無法照顧,或因身體狀況無法照顧,此對未成年子女非益事,並參酌本案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請准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或准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半數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於本案

離婚等事件裁定確定前,就未成年人袁浚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⑶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袁浚凱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525 元。

⒉備位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於本案

離婚等事件裁定確定前,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人袁浚凱之主要照顧者,雙方會面交往方式如抗告狀附表所示。⑶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袁浚凱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525 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相對人母親全職照顧,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且安全無虞,且相對人母親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公園或與家人聚餐、出門在外偶遇塞車均屬正常情形,相對人母親偶有身體不適,如遇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抗告人自當詢問相對人,抗告人卻以此指責相對人母親非適任之照顧者,並不合理。兩造於工作日晚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分為抗告人3 個工作日晚間、相對人2 個工作日晚間,週末則是兩造輪流照顧,相對人明顯已禮讓抗告人,且未曾在屬於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阻撓會面,反而是抗告人經常在屬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藉故爭執,惡意阻撓,之後再斷章取義構陷相對人。本案審理中,抗告人多次情緒失控,且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方案,即想藉由暫時處分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北居住,刻意縮減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間,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在目前住所且無任何生命、身體健康等急迫之危險,即無移轉居住地、或是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性。

再者,抗告人於經濟上屬於中高收入,年薪120 萬元有餘,抗告人每月向相對人收取6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用以支付托育費用15000 元,如此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托育費僅6500元,加以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係由相對人負擔,依抗告人之收入與負擔,未有任何需要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上,並無於本案裁定前先行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袁浚凱,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雖已於109 年10月16日第一審宣判終結,但相對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抗告人於本案請求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各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5 月1 日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兩造訊息往來記錄截圖等為其論據,復於第二審時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LINE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兩造LINE往來訊息紀錄截圖、109 年5 月25日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相對人亦提出兩造拉扯照片、兩造LINE往來訊息記錄截圖、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其論據。綜據兩造陳述、兩造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以觀,並參酌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814 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89

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平日白天係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即使兩造兩造分居亦未有改變,而平日晚間則由兩造自行協調分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兩造實行此一照顧模式已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堪稱良好,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仍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有照顧不週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本院細繹上開保護令,兩造於109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社區大廳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兩造互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均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堪認兩造因探視子女事務溝通不佳,對他方均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是抗告人先動手,而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情,難遽認本件有危害子女安全而暫定抗告人為親權行使人之急迫性。又抗告人指稱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期間曾發生多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云云,然綜觀抗告人所提出與相對人母親LINE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與相對人LINE往來訊息對記錄截圖,多係抗告人主觀上質疑相對人母親為何將未成年子女帶出門、質疑相對人母親未依約讓其接走未成年子女,然均與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安全無涉,客觀上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相對人母親有何不當照顧之情,難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繼續照顧有何不妥適之處。再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阻撓探視之情,惟兩造於本院庭訊時均稱自109 年5 月25日肢體衝突發生後,目前係由兩造母親聯繫未成年子女接送事宜,未再發衝突等語,及兩造於本案109 年9 月24日到庭陳述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顯見兩造間雖因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而致關係緊張,然仍可透過親屬聯繫及兩造相互協調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故抗告人備位請求暫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亦無急迫及必要。抗告人又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兩造均有工作收入,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托育費用15000 元及平日生活所需,並領有相關津貼補助,無不能負擔之情,亦無於本案終結前先行核發給付扶養費之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且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平日白天時段託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目前照顧情形良好,抗告人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人之具體情事,故無暫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或是暫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人的急迫及必要性。至相對人是否有阻撓會面交往、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監護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目前亦無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抗告人請求將未成年人親權暫定由其行使,無異於提前實現本案請求,亦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不應准許;而其請求相對人先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一節,亦無必要。故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