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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羅雨寧相 對 人 羅日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9 年5 月22日109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羅日光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未居住在其與子女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處閒置狀態。現系爭不動產除相對人以外之共有人已有處分之共識,欲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將相對人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戶以供其長期照顧生活、醫療費之所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利害相反之判斷,實係對於本件抗告人所欲聲請許可之事項有所誤會所致。蓋本件抗告人所欲聲請事項並非是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非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而是希望於公同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決議是否處分系爭公同共有物時,能夠代理相對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如抗告人所言,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乃處於閒置狀態,對於相對人並無利益可言,若欲出租亦無人能加以管理,故除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共識,在此前提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利害關係乃為一致,並無原審所稱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又價金之分配與公同共有物之同意處分,應屬二事,蓋公同共有物處分後,其所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並不當然變為分別所有,則各公同共有人間即無所謂的利害關係相反之問題,至於後續之價金分配則屬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問題,關於該部分則非民法第1101條第2 項應取得法院許可之範圍。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述「公同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確認為公同共有物出賣之一環」,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即為法定應繼分,亦即5 分之1 ,各繼承人間就此並無異議,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亦會依據上開應繼分之比例進行分配,並存入相對人帳戶內,作為照護費用,不論係由何人代理相對人,均不會有所改變,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是以原審指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應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應有誤會。綜上,抗告人對原審之駁回裁定有所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准許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蓋「處分」一詞在學理區分上,固然有以分為狹義、廣義、最廣義之分,而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處分」一詞以前後文義觀之,相較於購入行為而係指出售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謂,概念上應屬「廣義之處分行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經法院許可,不得代為購入、出售及移轉登記等行為,由該條之立法理由對照觀之,至為明確。

四、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定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82 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配偶謝美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82 號卷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之配偶謝美蘭業已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二筆不動產,兩造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羅盛斌、羅曉琪、羅曉雲均為謝美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固堪認定。本件抗告人固稱其所欲聲請事項並非是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非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而是希望於公同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決議是否處分系爭公同共有物時,能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諸原審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內容,聲請事項為「准予抗告人(即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事實及理由亦載明「除相對人以外之系爭房地共有人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共識,而變賣房地後,就相對人所應有之部分,亦會直接存入相對人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 . . 」,且據其他公同共有人羅曉琪、羅曉雲到庭陳以現在沒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我們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足證抗告人所欲代理者,乃代理相對人形成出售名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自屬出售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得法院許可。復觀諸兩造就系爭附表之不動產同為被繼承人謝美蘭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方面,無論採變價分割或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抗告人恐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兩造確屬有利害衝突之關係:據此,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謝美蘭之遺產不得代理相對人為變價分割等處分行為,否則即有利益衝突並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故按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應先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合適之無利害衝突之特別代理人,再由該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方屬妥適。況且,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除其中共有人羅盛斌是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向不明外,其餘共有人羅雨寧、羅曉琪、羅曉雲均欲出售系爭附表之房地,故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僅需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羅盛斌),出售後對於相對人、羅盛斌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相對人、羅盛斌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無需得相對人、羅盛斌之同意。準此,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六、綜上,縱認抗告人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欲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乙情為真,然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確屬有利害衝突之關係,抗告人自不得自行代理相對人協議分割或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選任其他適宜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處分行為,此屬法有明文,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謝伊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兆軒附表:

┌─┬──┬─────────────────┬────┐│編│財產│ 坐 落 │權利範圍││號│種類│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 ○號 │全部(公││ │ │ │同共有)│├─┼──┼─────────────────┼────┤│2 │建物│桃園市○○區○○段 ○○○ ○號(門牌 │全部(公││ │ │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同共有)││ │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