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卓烱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9 日本院第一審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故無法如期繳費,為免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徒增耗費司法資源,爰請求准予繳納裁判費後為實體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以109 年4 月13日桃院祥家慶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函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上開通知郵件經龜山文化郵局於109 年4 月20日、21日投遞2 次後無法妥投,即繕發郵務通知書1 式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適當位置,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4 月22日將郵件寄存坪頂派出所,是已於10
9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然抗告人並未前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
7 月20日桃郵字第1090001170號函、桃園市政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7 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3091號函所附之坪頂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紀錄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9 年5 月2 日發生效力,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與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無涉,而抗告人迄至109 年6 月3 日原審查詢時,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本件之實體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