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謝亞軒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陳玉珉關 係 人 謝森期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陳敬豐律師、羅巧妤心理師、盧彥佑心理師、許秀玲社工師之選任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至5項、第15條第3項、第2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程序監理人經法院選任後,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二、本院曾於民國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使當事人、關係人、被選任人及原審選任之程序監理人陳敬豐律師表示意見,其中抗告人陳明於二審無意願繼續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對於其餘人選沒有意見等語,當庭以言詞裁定選任羅巧妤心理師、盧彥佑心理師、許秀玲社工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迄抗告期間期滿未經抗告),並諭知抗告人即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之人應於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之全部。惟抗告人未遵期預納,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函定期通知他造及利害關係人墊支,迄今均無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關係人謝森期已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遞狀陳明不同意預納)。茲因程序監理人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無人預納,本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為避免程序延滯,經徵詢主文所示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之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已於同年8月10日當庭訊問相對人,經直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均能理解法官、抗告人及關係人之發問,並能應答如流,其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和感受,無跡象足認相對人有何受外力干擾其表意之情事存在,相對人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已獲充分保障,其當庭所為陳述已能自我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無再選任程序代理人必要,爰撤銷主文所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