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秀琴
謝秀容謝美玲謝秀蓮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清發
謝清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清發、謝清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謝清發、謝清竹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謝秀琴、謝秀容、謝美玲、謝秀蓮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次查,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572元,依照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謝清發、謝清竹連帶負擔3分之2,亦即相對人謝清發、謝清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5,715元【23,572元×2/3 ,元後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