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芳綺之債權人,張方綺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固為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書狀或筆錄,有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張方綺之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未依前揭規定於聲請狀載明聲請本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張方綺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於109 年
9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不備要件,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