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國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國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國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於109 年3 月25日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劉立志表示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土地權狀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109 年3 月3 日桃院祥家悟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函等在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不得繼承之標的;又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而現因有大陸地區人民劉立志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 │├──┼─────────────────┼──────┤│ ⒈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⒉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