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王禎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蘇淑貞擔任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 號案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並由相對人支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
0 號裁定選任為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前後計閱卷、見面會談、聯繫相關機構、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洽談,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明文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前揭事件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程序監理人,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7 日終結。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雜,及聲請人從事上開業務耗費之勞費,爰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案件程序監理人之律師酬金以38,000元為適當。此項酬金依前開家事事件法規定,應由上開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王禎嫺支付。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前項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