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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張瑤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60),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給付扶養費請及強制執行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0-F-060),並獲准予全部扶助。嗣該案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715 號執行終結,於105 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將執行款項新台幣(下同)1,820,001 元電匯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聲請人扶助而取得前開款項,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繳納全部之律師酬金即回饋金70,000元,對此相對人表示因其要扶養子女,經濟困難而提出減免申請,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5 日做成減免部分回饋金之決定,相對人應繳納35,000元之回饋金。詎聲請人做成決定,通知相對人繳納後,相對人仍未繳納,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亦均遭退件。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惟遭鈞院以經派員訪查相對人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鄰○○○街○○號

5 樓」,相對人目前確實仍居住於前址駁回聲請。聲請人再次寄發催告含至前址,又遭招領逾期退回,至今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就上開3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函、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8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封面影本3 張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其依首揭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