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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鄭琇美相 對 人 蔡宛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辦理繼承、分割曾祖父蔡烏羊之遺產之範圍內處分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祖母。茲為辦理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 )之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父母除戶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斟酌聲請意旨只在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可使相對人實現應有之繼承權,對相對人即屬有利。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