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劉康瑋相 對 人 馬德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經美國法院判准離婚,請求認可美國判決,爰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之
1 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足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除了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仍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於美國家事法庭判決,固提出我國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判決書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而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再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除大陸地區之判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發生承認之效力;再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判決,自可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