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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梁詠琮相 對 人 黃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復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全字第16

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元等,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966 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