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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鄭筱陵相 對 人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承翰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14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承翰負擔,吳承翰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確定。

而聲請人鄭筱陵所預納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