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一澊律師相 對 人 林麗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黃治浤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黃治浤第一審(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2
9 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經鈞院選任為被告黃治浤之特別代理人,而上開訴訟案情繁複,耗費相當時日方才審結,且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曾到院閱卷,亦到庭3 次以上,並出具數份書狀。本案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民事案卷核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依前揭規定及標準,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
3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