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文馨與被告董健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604 號離婚等事件,被告董健雄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18

5 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度婚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僅因調解庭出席一次,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表示意見,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聲請人之當事人董健雄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核聲請人從事律師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出席調解庭1 次,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 元,至聲請人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乙節,另由權責單位為妥適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