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梁麗秋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榮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家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3 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8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係欠缺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擔保品,故請准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且聲請人對所提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移送至本院前,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一紙在卷確認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