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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親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4(原名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變更探視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相對人A04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A04之聲請駁回。

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即聲請人A04(下稱相對人)則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7 月20日另案請求變更聲請人與A01之探視方式,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變更探視方式事件受理。查兩造所為各項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05 年8 月3 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後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以000 年度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成立。然每當聲請人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與A01在高雄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其父母即經常藉故阻撓,迫使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未料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依然故我,更將居所遷移至南投,並以簡訊告知聲請人至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探視A01。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不友善行為感到無可奈何,只好於107 年3 月22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另橋頭地院知悉相對人居所遷徙後,將該強制執行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竟隨即把戶籍遷至桃園。相對人不斷更換居所之行為,明顯無視兩造先前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調解內容,更係惡意妨礙聲請人探視A01之權利。在高雄少家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審理過程中,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至A01所在地即桃園探視,然此與前揭調解筆錄關於交付子女地點內容不符,經聲請人反映,相對人依舊堅持己見,聲請人便順從相對人意思在桃園埔子派出所與A01見面。俟高雄少家法院於108 年8 月5 日以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駁回聲請人改定親權之聲請,惟裁定聲請人得於A01四歲以前得在高鐵台南站偕同A01進行一日之會面交往,並將A01送回高鐵桃園站,四歲以後則得於前述地點接回同住,並送回高鐵桃園站,然兩造並未依照該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於109 年1 月4 日,聲請人之父母前往桃園埔子派出所接回A01同住,相對人及其父親在派出所內不斷阻擋聲請人之父母帶回A01,並誣指聲請人之母之前曾打A01嘴巴,拒絕讓聲請人父母接回高雄同住。聲請人不甘被相對人及其家人阻礙探視,於109 年

1 月17日持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並於

109 年4 月21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履行勸告(000 年度家勸字第00號)。兩造於109年2 月18日在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當庭協議探視地點在桃園市埔子派出所,相對人亦同意照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探視方式進行,且由警察把A01交給聲請人及其委託之家人,其與其家人會先離開。詎相對人言而無信,仍由其家人陪同至桃園埔子派出所,相對人及其父母更在A01面前對聲請人及其父母任意指摘,使兩造衝突不斷,A01更因此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負面印象和情緒,致不願與聲請人返家同住。綜上所述,相對人先是不斷遷徙住居所,阻礙聲請人探視葉茂榮,復無視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予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之障礙,並夥同相對人父母到交付子女現場,在A01面前隨意指稱A01在聲請人處受聲請人及其父母為家暴行為,造成A01不願與聲請人返家,妨礙聲請人行使探視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非為善意父母之情事已然明確,且其行為不利於A01身心健康發展,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再提及相對人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與A01會面交往云云,然聲請人自身亦無遵照調解筆錄內容探視A01。首先,聲請人無法前往探視時,委由其父母A03、許秀鳳執行時未見渠等提出委託書以明委託事實,復於109 年3 月7 日探視前二日聲請人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未依法通知,堅持將A01接回。又聲請人經常在公共場所為A01換衣服、裸露全身,無視此恐造成葉茂榮心理問題,且容易著涼感冒。於108 年11月17日,葉茂榮返家後身上帶有傷勢,經相對人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此說法反覆,先是稱A01在才藝班被打,後稱不知道是誰弄的、猜測是走樓梯時撞傷的等語,A01事後指認係聲請人之母所為,足認聲請人未對A01盡保護教養義務,危害A01身心健康。此外,聲請人探視A01不順利實係肇因於聲請人及其父母於交付子女過程中態度不友善,時常對相對人及其父母口出惡言,聲請人甚至毆打相對人之父,並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及其父母在A01面前展現兇狠模樣,A01已心生畏懼,方屢次在相對人交付子女時表達不願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護其身心健康發展,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並變更聲請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05 年8月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探視

方式,經該院以000 年度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成立,詎相度人未按該調解筆錄內容,頻頻阻撓聲請人探視A01,聲請人迫於無奈前後分別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履行勸告案件,然均未果,相對人依舊妨礙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更夥同其父母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對聲請人及其父母惡言相向,導致A01不願與聲請人返家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侵害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權利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影本、交付子女不順利影片光碟及內容譯文、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及00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裁定影本、橋頭地院000 年度司執字0000號通知書影本、兩造手機訊息截圖、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查字第

000 號及000 年度家勸查字第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影本等件為證,然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手機訊息截圖、兩造交付子女過程影片及內容譯文、橋頭地院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證。自兩造所陳及提出之證據可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並經調解成立,然雙方或基於對該案調解筆錄內容理解不同,經常產生歧見,聲請人感到相對人刻意阻撓其探視A01,遂提出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改定未成年監護人、履行勸告等聲請;而自109 年1 月起,相對人因認為聲請人一家人有不當對待A01之嫌,在交付子女過程中,使其父母一同在場,造成彼此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聲請人因而無法與A01順利完成探視。另參諸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勸查字第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關於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執聲請人先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遭駁回之裁定內容,認為其義務係「協助」和「促進」,並非一定要有相當積極之作為,如把A01交付給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父告知該案家事調查官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強調A01意願之重要性;又相對人覺得自己是親權人,有義務保護A01不受聲請人及其家人傷害,故當A01表達不願意和聲請人或其家人離去時,相對人僅能尊重之等情,由此可知,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除消極面對聲請人探視子女,且認為其沒有一定要交付A01予聲請人探視外,更曾於聲請人探視時間交付子女之現場,相對人與其父親在A01面前曲解及醜化聲請人與其家人及為如下不友善之行為:

⒈109 年1 月18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父親抱著A01,相對人

則站在一旁,聲請人父親請相對人父親不要抱著子女,請相對人父親將子女轉交由相對人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父親非但未安撫子女緊張情緒,反而旋即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你聽到嗎?他們不要阿公抱你」等語(見聲證六,4 分6 秒至14秒),此舉無疑將擴大兩造探視不順利之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情緒壓力,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刻意曲解、醜化聲請人及其家屬。

⒉109 年2 月1 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父親詢問:「那我們

抱小孩子,那你們會有甚麼反應?」相對人父親則回應:「我不會有反應,我只會請警察過來」等語(見聲證九3分25秒至33秒、本院卷㈢第98頁),顯示相對人及其父親並未以開放、友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接觸機會,無疑將強化未成年子女對探視方之拒絕態度,有違合作式父母之行為。

⒊109 年3 月7 日之會面交往(見聲證十一至十五):兩造

因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探視子女案件,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協調後,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8日建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交付地點後與家人先行離去,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仍於109 年3 月7 日之探視日派親友在場,相對人辯稱該人係叔公,並非家人,然相對人刻意安排親友在場之舉,無非將增加交付之難度。而當日聲請人成功接走子女後,相對人及其家屬非但未鼓勵未成年人與探視方相處,渠等反倒仍刻意接近未成年子女、站在聲請人及其家屬車前不讓行,並且大聲指控聲請人一行人係「強行抱走」子女。隨後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才藝班,相對人卻於才藝班下課前進入教室內,背著A01,拒絕交付A01予聲請人接回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雖到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辯稱係子女叫伊進去且當天因聲請人沒有事前通知要探視,故當天並非聲請人之探視時間,伊下午已有安排行程云云,惟根據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附表第二、(二)點所示(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上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得委由聲請人委託親屬前往上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探視前2 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當天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場,自毋須提前二日通知相對人;又相對人當天仍有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指定交付地點,可推測相對人明知當天係輪到聲請人之探時間才會攜子女前往指定地點,故相對人之所辯委不足採。再查,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附表第二、(五)點所示(聲請人於探視期日若逢未成年子女需上才藝班課程,聲請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故當天應由聲請人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相對人卻仍自行前往才藝班之行為,明顯不尊重裁定,亦不尊重聲請人之探視時間,已構成刻意阻擾探視之行為。尤有甚者,相對人竟以當日伊進入才藝班瞭解狀況時,遭聲請人不斷以身體逼迫並稱「不要抖,被打不怕嗎?」為由,指控聲請人對其家暴,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調查後認:依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容,兩造首先在埔子派出所見面,相對人先攜未成年子女至派出所讓聲請人探視,嗣未成年子女A01至才藝班上課,課程結束後,相對人背著A01,拒絕交付A01予聲請人接回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則不斷要求相對人按照當初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過程中相對人及其親友有以手機錄影之舉,聲請人始對相對人稱「要錄影可以,好好拿,手不要抖」等語,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稱「被打不怕嗎?」等語,足見當日實為相對人先妨礙聲請人探視在先,亦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參本院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第4 至5 頁)。可見相對人確有故意曲解、製造事端、妨礙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實。

⒋109 年7 月4 日之會面交往:當天執行會面交往人員為相

對人及其父母、聲請人及其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仍不願主動與聲請人一行人回去,故聲請人父親提出折衷之交付方式,即先到附近商家由他們安撫15分鐘,15分鐘後如仍未果再由相對人帶回(見聲證一0 分49秒),惟相對人及其父母聞畢後並無回應,亦無其他協調之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到院調查時,詢問相對人針對前揭葉父提交付方式未回應之原因,相對人表示因為這是對方在蒐證的行為,伊不想再講任何一句話,說好也不是,說不好也不是。顯見,相對人基於擔憂被蒐證之私心,而漠視、拒絕對方所提之交付方式為回應,明顯未盡同住方應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會面交往之義務。以上相對人種種作為,明顯構成妨礙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情事。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與其家人有不當對待A01,導致A01不願與聲請人返家云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佐證,然僅憑該等證據資料難逕以推斷A01腿部傷勢係由聲請人或其家人所造成;抑且,相對人於本院陳述A01就腿傷之說詞,先稱係陌生人所為,嗣A01又改稱係祖母所為,則A01前後之說詞不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詢問未成年子女對受罰身體部位之陳述(詳參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四第六)與相對人提供之照片、驗傷記錄記載之傷勢部位明顯不符,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之母有對A01為家暴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對A01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復按高雄少家法院000 年度家查字第

00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對於兩造之善意父母特質所為之評估,該案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及其父母過程中,相對人在A01面前細數聲請人及其父母於探視日態度與表現不佳,相對人之父母亦在旁幫腔,全然未顧及A01在場,而經家事調查官提醒,相對人亦無意使A01迴避等情,相對人在A01面前數落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非善意父母行徑,容易使A01敵視聲請人、破壞其對父親觀感,不利於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消極、不合作促進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藉尊重葉茂榮意願之名,行妨礙聲請人探視A01之實,亦不避諱在A01面前數落聲請人及其家人,灌輸A01敵視聲請人之觀念,相對人除「非屬善意父母」外,更讓A01無法正常與聲請人相處,享受完整的父愛,此更由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9 年7 月14日觀察A01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過程所見:本次會面交往觀察發現,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途經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會頻頻出現向相對人展示忠誠、討好之行為,諸如刻意在相對人面前向聲請人表示:「我不要回你家,我等一下還是要回去(溫馨小站)」等語,或是直接向相對人表示:「媽咪,我有叫阿姨(指家調官)不要帶(我)回去你們(指A02)家了」等語,再從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能於本院溫馨小站內融洽相處近一小時,並且在會面交往時間截止時未成年子女仍表達欲繼續玩之種種舉動,顯示未成年子女並非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而係十分在乎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之態度,唯有當未成年子女獲得相對人之同意後,未成年子女方能自然展露出欲與聲請人探視之心意等情,顯示A01於父母面前已出現面臨忠誠之困境,顯見如繼續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對A01實屬不利,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經二單位訪視後認兩造個別皆有優勢與劣勢,是為探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A01之互動情形及有無達改定親權之程度等情進行調查,其綜合分析結論略以:

⒈本件排除A02不當對待(如:家庭暴力、兒童虐待等)之可能

性後,評估未成年子女拒絕與A02之原因主要係來自於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在面臨兩造對立下所產生之忠誠衝突壓力,所採取之情緒切割、保持距離之做法,係屬未成年子女在面對衝突時之自我保護反應之一。當離異的父母仍未放下對於離婚的情緒並伴隨衝突時,未成年子女此時對於一方之拒絕可視為孩子正在面對父母離異之過渡期,此時同住方的態度非常重要,如同孩子進入學齡期時,縱使孩子拒學態度再明確,多數父母仍會積極協助孩子能健康地與家人分離,克服分離焦慮之過渡期,同理,積極或消極地允許未成年子女拒絕非同住方,等同於未盡到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之責任。

⒉綜上,本件A04曾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刻意曲解、醜化葉葉舟

及其家屬之形象;A04及其家屬雖言語上有詢問未成年子女「要不要跟爸比去玩玩」,但行為上並未做出漸與子女保持距離,並鼓勵子女與探視方接觸之舉,又A04不僅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而與探視方協調適當之交付方式,甚至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而漠視、拒絕回應探視方所提出之折衷交付方式,難謂已善盡促進子女與他方探視之義務;又經未成年子女到院調查時所述,A04曾經叫伊不要去A02家,因A04會哭、難過及擔心,前揭情事均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對於A02之負面觀感,並強化對A02之拒絕態度,長久下來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種種不適應之身心症狀,並已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與探視親方之親子關係,已構成改定監護之要件,是建議本件應改由葉繼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

㈣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前揭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認相對

人同住方,應積極協助、促進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而非在A01面前刻意灌輸其敵視聲請人之觀念後,再以葉茂榮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拒絕交付A01予聲請人探視,阻礙聲請人和A01間父子親情交流,實屬對A01顯有不利之情事,難認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況且自108 年12月底迄今長達一年聲請人無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高雄家中進行過夜探視,乃因相對人於交付過中有上述種種阻礙探視、未積極促進會面交往及不友善態度,其間仍藉詞祖母許秀鳳有施暴行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許秀鳳犯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以

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另以其與A01有遭聲請人家暴為由,再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調查後以裁定駁回聲請(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000 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製造諸多事端,意圖阻絕父子親情至今,若A01仍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將導致其無法與父親再續天倫、父子情緣斷絕,可認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雖經常因相對人不友善行為無法順利探視A01,仍然持續與相對人聯繫,極盡所能與A01進行會面交往,試圖建立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聲請人無顯不適任之情形,並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從而,本院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能使A01同時擁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查兩造前有因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方式、改定親權等事件調解成立、裁定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亦聲請變更聲請人與A01之探視方式,而本院既如前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01之親權人,鑑於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兼顧日後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母愛的缺憾,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自有依職權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俾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而相對人聲請變更聲請人探視方式部分,因本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職權酌定相對人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聲請變更探視方式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附表:相對人A04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於A01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 每日下午6 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或視訊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相對人得於該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6 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5 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如遇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 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同上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0 、112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 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113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 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 、4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4.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8.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A01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A01之意願為之。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