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素珠相 對 人 莊淑雅
莊森鈞莊子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1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莊景弘之配偶,因聲請人與莊景弘生活陷入困頓,遂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辦理假離婚,以領取社會補助來支應日常開支,嗣莊景弘於109 年1月20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獨自辦理莊景弘之後事後,相對人等人以聲請人非繼承人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離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人仍為合法繼承人,應有權利繼承上開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事實理由係因聲請人為第三人莊景弘之合法配偶及繼承人,因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繼承權,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聲請人之繼承權,並請求登記系爭房屋兩造公同共有及分配遺產,然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莊景弘名下,觀諸聲請人於本訴訟提起之各項聲明,實則係確認聲請人為繼承人之資格及地位,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此一聲明請求,僅確認繼承人資格後即得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核其權利標的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