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禾靜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向原告表示「新協議有什麼問題嗎」、「抱歉沒能按照合約走」等語,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以龍潭核研所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備齊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仍稱無法配合,並要求原告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屋或重新協商處理方式,原告因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既無意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該約定視為合意解除。原告因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糾纏,故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更換房屋門鎖,並於109 年4 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詎被告於同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陳禾靜大姐,趁我不在把我門鎖換掉,警告最晚明天晚上放一把鑰匙給我進門,否則我會慢慢把你跟大笨蛋的東西po上來,我看你是孩子的媽,不想讓你不好過,結果你要這樣搞我,我是認真的,別怪我沒警告你」攻詰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並標註原告及原告工作地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致原告同事議論紛紛、原告遭任職單位長官約談,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被告透過其父親向立法委員陳情,由立法委員發函至原告任職單位,指控原告素行不良、與同事有婚外情,致原告遭任職單位調職,被告上開舉措並非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顯屬不當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名譽及工作狀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若一方簽署本協議書後有言語暴力、傳播不實謠言或不當行為致影響他方生活或工作權益、名譽受損,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 條之約定,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系爭房屋日後歸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前,被告仍得維持離婚前之生活方式,即被告仍保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詎原告於
109 年4 月12日趁被告外出時,在「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及「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門鎖予以更換,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致被告當天返家時無法進入家門,被告多次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竟刻意失聯均未予回應,被告始於臉書上以標註原告之方式,告知原告應於翌日晚上交付新鑰匙,然被告迄今仍是處於有家歸不得之困境中。
(二)系爭條款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以一方「言語暴力、傳播不實謠言或不當行為」致影響他方「生活或工作權益、名譽受損」為要件。被告為達「取得換鎖後的新鑰匙,進而恢復自由進出家門權利」之目的,於臉書貼文並標註原告係採取「當時可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最有效手段,且被告臉書貼文無任何辱罵、羞辱及誹謗等文字,尚難以此遽認對原告生活、工作權益、名譽造成影響。原告雖主張其因而罹患憂鬱症,惟原告僅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藥袋為證,並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原告是否罹患憂鬱症顯非無疑,倘原告確實罹患憂鬱症,然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藥袋所載之處方日期為10
9 年6 月5 日,距109 年4 月12日已逾1 個半月以上,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臉書貼文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父親係因對被告婚姻不順遂及有家歸不得之遭遇感到委屈,而為相關陳情,陳情之人係被告父親,並非被告,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教唆其父親為相關陳情,故原告遭任職單位調職一事與被告無關。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臉書貼文影響原告生活、名譽及工作狀況,自不符合系爭條款給付賠償性違約金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當屬無據。
(三)被告已另案(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13號案件)訴請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
5 款履行之情形,且是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手續無關言語暴力、傳播不實或不當行為,無系爭條款之適用,原告本即不能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末原告於109 年4 月12日趁被告外出時,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未交付新鑰匙予被告,導致被告迄今仍無法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其行為顯屬不當,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被告亦得依系爭條款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併主張以此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 年6 月22日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發佈「陳禾靜大姐,趁我不在把我門鎖換掉,警告最晚明天晚上放一把鑰匙給我進門,否則我會慢慢把你跟大笨蛋的東西po上來,我看你是孩子的媽,不想讓你不好過,結果你要這樣搞我,我是認真的,別怪我沒警告你」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標註原告及原告工作地點中山科學研究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發佈上開貼文,及於109 年
6 月12日透過其父親向立法委員陳情,由立法委員發函至原告任職單位,指控原告素行不良、與同事有婚外情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同條項約定之違約金1,000 萬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違約事由?(二)被告是否透過立法委員向原告任職單位陳情,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違約事由?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約定:「(剩餘財產分配)甲方(即原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及175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即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乙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均可居住於第6 條第1 項之不動產內,惟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前與子女搬離。
」等語,顯見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僅原告應於110 年6 月21日前搬離。又兩造離婚後,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原告誤載為109 年)偕同子女搬離系爭房屋,此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單獨居住,惟原告於10
9 年4 月12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被告無法入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更換門鎖一事,並非擅自更換門鎖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係向被告表示「黃先生,因為我們已經雙方合意解除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房屋處分的約定,所以我已經把房子的鎖更換掉,請你別擅自闖入,如有任何損害會追究法律責任」,可見原告係在更換門鎖後,始將此事告知被告,並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姑不論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第1 項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查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在兩造重新協議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或原告依法除去被告之占有權源前,被告本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然原告卻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更換門鎖,被告返家後發現上情,且多次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均未獲原告回應,始於其個人臉書發佈系爭貼文,要求原告提供新門鎖之鑰匙,其所為尚非無故誣指原告,又系爭貼文雖有提及「否則我會慢慢把你跟大笨蛋的東西po上來」等語,惟由上開貼文內容,並無從得知所謂「你與大笨蛋之東西」究指何物?亦難認上開文字敘述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傳播不實謠言或不當行為致影響他方生活或工作權益、名譽受損」違約事由,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二)被告是否透過立法委員向原告任職單位陳情,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經本院向中科院函詢立法委員林淑芬是否曾向該院反應原告素行不良,並要求調查懲處原告,及該院後續之處理情形,該院以110 年7 月20日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覆稱「本院並無對陳禾靜小姐做成行政懲處」,並提供相關陳情書及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 人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觀諸上開陳情書之記載,陳情人為被告父親黃文田,並非被告個人,且上開陳情案經中科院調查後,認無具體事證而未向原告為任何行政懲處,該院係為維護單位團結和諧,而調整陳逸人中校與原告之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陳情案係被告指示或教唆其父親所為,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兩造個人,並不含兩造之家人,亦難謂上開陳情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1 項所定之違約事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佈系爭貼文,及向中科院對原告所為陳情案,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權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
000 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