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簡春桃
鄭佳慧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鈨中被 告 鄭鈨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春桃、鄭佳慧、鄭鈨中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簡春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春桃為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之母,原與被告同住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資助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頭期款購買該屋,惟被告配偶與原告簡春桃間衝突日漸增多,被告不願與原告簡春桃長期同住,希望原告簡春桃與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輪流同住照顧,惟原告簡春桃不願搬離熟悉之環境。經兩造協議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點「媽媽願搬出租房子,租金願由三個兒女平均分擔,三個兒女無異議同意,定期匯入指定戶頭」、第2 點「房子賣出後,媽媽出的頭期款90萬元,90萬元願分5 份,由三個兒女及長孫分。」。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鄭鈨中於107 年11月間以原告簡春桃名義簽訂套房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500 元,原告簡春桃則希望系爭房屋出售後再搬遷,嗣原告鄭鈨中於108 年6 月17日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房屋已出售,預計於108 年8 月30日交屋,要原告簡春桃於108 年8 月30日前搬出,被告同時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會在108 年9 月2 日支付分配金額。孰料,原告簡春桃於108 年8 月22日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未依承諾於108 年9 月2 日匯款,經原告簡春桃寬限至
108 年9 月3 日,仍未見被告匯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各18萬元。原告簡春桃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8歲,退休無業,名下無恆產,存款有限,被告與原告鄭鈨中、鄭佳慧應平均分擔原告簡春桃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049 元,扣除原告簡春桃每月受領1 萬元勞保退休金,考量原告簡春桃租屋獨居,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同意每人每月再給原告簡春桃5,000 元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簡春桃5,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1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原告簡春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簡春桃5,000 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90萬元這筆錢不是被告向原告簡春桃借的,92年被告要買房子,原告簡春桃看中龜山房子(即系爭房屋),說要付一些頭期款,之後跟被告同住15年多,同住時被告有扶養原告簡春桃。系爭協議書只有第1 條,其他不是被告寫的,但被告沒有證據,而且系爭協議書日期不完整,看不出哪一年。為何原告簡春桃跟被告同住15年大家都不理沒有扶養,原告簡春桃搬出去後卻要被告付錢,當初沒有協議每人須付5,000 元,只說要協調。被告每個月可以負擔費3,000元,這幾年被告有房貸跟車貸一個月近10萬元,被告沒能力多付,銀行貸款還有200 萬元等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7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將媽媽(即原告簡春桃)給付頭期款90萬元分成5 份,由三個兒女(即原告鄭鈨中、鄭佳慧、被告)及長孫分(另一分是歸原告簡春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以當初系爭協議書只有第1 條等語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鄭鈨德、鄭鈨中及鄭佳慧三人之簽名、原告簡春桃之指印係緊接在系爭協議書第2 點旁書寫,若被告鄭鈨德簽名時,系爭協議書僅有第1 點,則上開四人的簽名及指印應會在緊接第1 點內容旁,而非遠離第1 點文字內容而簽名按印。上開三人簽名時,均有簽署日期為5 月12日,依原告鄭鈨中提出鄭鈨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107 年
5 月11日鄭鈨中問被告:「明天約3 點左右可嗎」,被告回答「好」;107 年8 月20日鄭鈨德問鄭鈨中:「媽媽最近房子找得如何」,原告鄭鈨中回答:「有在找啊、你們房子賣得如何」(原證二),故可證系爭協議書係「107年」5 月12日做成,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雖承諾於108 年9月2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給付分配金額,惟迄今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鄭鈨中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為證,依上開對話截圖,被告稱:「我們8/30日要交屋給別人,請媽媽之前搬走。說好的錢我會在9/2 日給他,因為要確定交屋沒問題對方才會付錢」、「(原告鄭鈨中:媽這週四會搬出去,說好的錢是那天搬出去可以給嗎?)9/2 」、「(原告鄭鈨中傳送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之存摺照片,並謂:各匯一份)之前不是說你們不要全部給媽媽?要分開不是匯給媽媽就行了嗎?」、「(原告鄭鈨中:不是說今天要匯,又說當天要給錢…)」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給付分配金額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1119條、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告簡春桃之勞保查詢系統、原告簡春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原告簡春桃有現值總額約2 萬
300 元投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 萬9,976元、1 萬9,420 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原告簡春桃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8歲,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簡春桃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簡春桃喪偶,僅存所育2 子1女即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均已成年,依前揭規定,原告簡春桃之子女對原告簡春桃負扶養義務,且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簡春桃有受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扶養之權利。
(二)原告簡春桃有現值總額約2 萬300 元投資,於106 、107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 萬9,976 元、1 萬9,420 元,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原告鄭鈨中有現值總額約7 萬1,220 元投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43 萬4,052 元、20
3 萬579 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原告鄭佳慧有西元2015年份汽車及現值總額約332 萬8,600 元房地、80元投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2 萬8,188 元、54萬2,208 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0
7 年6 月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被告有西元2014年份汽車及現值總額約368 萬6,460 元房地、20萬1,
170 元投資,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 萬6,3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保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簡春桃居住之桃園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49 元,審酌上開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簡春桃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即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簡春桃自陳按月領有1 萬元勞保退休金、原告簡春桃現承租房屋每月租金4,500 元等,認原告簡春桃每月扶養費為2 萬3,049 元,扣除原告簡春桃每月領取之勞保退休金1 萬元後,餘額由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三人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分擔4,350 元【計算式:
(23,049元-10,000元)×1/3 =4,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簡春桃稱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均同意按月給付原告簡春桃5,000 元扶養費,被告亦應按月給付云云,惟此為原告鄭鈨中、鄭佳慧雙方約定,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併予敘明。從而,原告簡春桃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原告簡春桃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春桃4,35
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