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郭武明被 告 郭瑞安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一)依家累負擔契約書于民國93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扶養契約事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餘額404 萬9,600 元,須付清,否則限制出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

3 萬9,000 元及年終獎金9 萬9,000 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請求調閱郵局106 年4 月1 日18時37分23秒被告謊報胞妹郭瑞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遺失之錄音檔。(三)請求調閱被告及郭張淑惠、郭瑞龍、郭瑞宜出境紀錄,為查被告寧願將錢花在出國旅遊,而不願履行扶養契約義務。(四)請求調閱被告財產總清單、薪資證明、所得證明、股票、基金證明,為查高收入及多筆財產屬實。

(五)請求凍結被告軍人退休金、股票、基金、財產總清單內項目及限制出境。(六)請調○○大學碩士畢業證書查高學歷屬實。嗣變更聲明為:(一)依家累負擔契約書于93年

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家累負擔契約事未給付餘額

404 萬9,600 元,須付清,否則限制出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16萬2,614 元及年終紅包19萬8,000 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請求凍結被告軍人退休金、股票、基金及限制出境。最終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每月給付扶養費用為8 萬元(見本院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明應為:(一)依家累負擔契約書于93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家累負擔契約事未給付餘額404 萬9,600 元,須付清,否則限制出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8 萬元及年終紅包19萬8,000 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請求凍結被告軍人退休金、股票、基金及限制出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將其栽培至少校,在桃園市○○區陸軍單位上班,有主管、領導各種加給及敦親睦鄰交際費月領約8 萬元,加年終獎金及各種加給曾領20萬元,生活富裕享受。被告為○○大學碩士畢業、少校主管,又是長子,竟依權勢主謀,不顧原告劬勞、體弱多病,聯合母親郭張淑惠及○○空軍基地上士胞弟郭瑞龍,傷害尊親屬及向原告借錢不還,意圖使原告無錢買藥吃飯,壓力過大爆血管、爆肝致死,強行將與原告相依為命的狗拉走,意圖讓原告孤獨加速死亡。被告以官階、權勢交代全家人聯合害原告於死,給付400 元予原告,用意為原告收到錢就快去死,罪大惡極、大逆不道、人神共憤,祈求嚴懲。被告謊報胞妹郭瑞宜存摺遺失,不讓原告領錢,明知原告全身是病,每天藥物治療,定期門診追蹤,且診斷證明書寫明原告無法行走、工作,所以無法去遠程,而原告為獨居老人,無人陪伴看病,被告不讓原告買藥吃飯,以達到致死目的,不讓原告領寄託在郭瑞宜存摺的錢,又聯合郭張淑惠想侵吞原告退休金,致死後可奪取遺產。原告退休金無法領出,無法交拆屋還地擔保金及買藥吃飯,故向陳奕達借錢利息損失46萬1,180 元。原告為家庭付出一輩子,栽培兒子成就,卻換得一身病及種種致死迫害,祈求嚴懲,讓全臺灣人及其他兒女不會模仿。依家累負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願無條件付出,維持家庭生計,被告明知依系爭契約月付2 萬2,500 元,卻騙稱8,000 元,甚至只願付3,000 元,心機邪惡。被告自93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止均未給付,僅付400 元,以每月2 萬2,500 元計算,被告須給付404 萬9,600 元,否則限制出境。被告為職業軍人,106 、107 年所得94萬5,307 元、105 萬0,174 元,平均月薪7 萬8,775元、8 萬7,514 元,每年加薪約1 萬元,年終獎金約2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扶養費計算如下:原告扶養原告母親郭吳桂花每月7,919 元、原告無法行走工作需請看護每月2 萬3,000 元、大園農會貸款1 萬4,530 元、原告扶養費2 萬3,000 元、水費588 元、電費1,327 元、汽車強制險99元、牌照稅583 元、燃料稅400 元、電話費610 元、手機費599元、房屋稅61 6元、AWF- 1507 電瓶每月216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屋頂白鐵排熱器8,000 元、屋頂換鐵樑1 萬5,833 元、肝臟中藥4,000 元、換屋頂隔熱15,000元、AWF-1057鈑金1,583 元、噴漆750 元、汽車修理保養1,800元、牆壁帆布修理2, 333元、裝窗戶8,162 元、大門換捲門7,500 元、牙齒1 萬1,666 元、房屋漏水修理7,500 元等,共16萬2,614 元,惟因被告稱要子女分擔,故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即8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家庭生活開銷之目的,因原告健康不佳致收支不平衡,被告願無條件扶持家庭生計,按月於每月6 日交付2 萬2,500 元分擔家累,故被告交付上開費用對象自不限於原告,郭張淑惠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為原告之配偶,自得收受被告給付款項。郭張淑惠於106 年間因原告言語暴力及外遇與原告分居,郭張淑惠與被告妹妹郭瑞宜之醫療照護與生活費用,均係被告負擔,被告尚有學貸、房貸需償還,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支出所剩無幾。又原告取走郭張淑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拆遷之和解補償金45萬元,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該案原告呂淑𤩼應給付郭張淑惠之45萬元遭原告郭武明取走,依原告郭武明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其主張「…郭張淑惠因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拆除一事…該房屋遭強制執行,義務人為郭張淑惠等語」,可知該房屋義務人係郭張淑惠,則該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屬郭張淑惠所有,原告卻私自挪用;原告不僅領取自己的勞保退休金,亦將郭張淑惠之勞保退休金116 萬9,

000 元領走供己使用,致郭張淑惠生活困難。另原告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460 號土地經拍賣,價金

200 餘萬元,亦是歸原告所有,另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648 萬元,原告避而不談,反而要求被告支出生活開銷費用,荒唐至極。被告本俸薪資僅3 萬9,585 元,其餘款項係非常態收入加給項目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郭張淑惠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及郭瑞龍、郭瑞宜等3 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

108 年9 月7 日止,均未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00 元,僅給付400 元,尚有404 萬9,600 元未給付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則辯稱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家庭生活開銷之目的,郭張淑惠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得收受被告給付款項,又郭張淑惠於106 年間因原告言語暴力及外遇與原告分居,郭張淑惠與郭瑞宜醫療照護與生活費用,均係被告負擔等語,且提出郭張淑惠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為證。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張淑惠到庭證稱:兩造於93年9 月25日簽系爭契約書,當時被告什麼都不懂,原告設計被告簽這份契約,因為原告跟工廠女生有曖昧關係,伊吞藥自殺,小孩(即被告)捨不得就安慰伊,原告又用言語刺激伊,小孩跟原告頂嘴,原告去驗傷,威脅被告寫這份契約書,小孩剛進軍校怕原告告他會有影響,不得已才簽契約書;被告每個月給伊2 萬2,

500 元,匯款到伊板信銀行帳戶或是現金給伊,因為系爭契約書是約定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自106 年3 月26日起未與原告同住,因原告精神虐待,會罵髒話還有經濟控制,每天買菜錢只有200 元,小狗生病也不願意給錢看病,伊就生氣離家出走,一開始住在郭瑞龍名下房子,房子是被告及郭瑞龍合買,後來郭瑞龍出國唸書,房子過戶給被告,被告承接貸款,被告就把名下房子賣掉改買中古屋,伊現在與郭瑞宜同住,伊的帳戶被凍結(因原告用伊名義買機車,原告要伊付20萬元保管費給原告,原告才同意機車報廢拆牌,後經法院調解,但伊還是無法給付20萬元,伊就被法院強制執行,伊的帳戶就被凍結。),被告改用現金給伊,伊用在租房子及自己生活費、郭瑞宜的生活費及學費;原告經濟狀況很好,伊與原告勞退加起來300多萬元,原告200 多萬元、伊100 多萬元,都被原告拿走,還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拆屋還地的90萬元、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房子權利7 分之1 拍賣分得100 多萬元,原告現在住○○區○○路7 、800 坪也是原告名字,還有投資新北市○○區○○路1 間房子,也有投資金塊,原告把金塊藏起來,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郭武明(甲方即父親)、郭瑞安(乙方即長子),雙方係父子關係,茲就家庭生活開銷乙節,甲方因健康不佳收支不平衡,乙方應允分擔家累,特立本契約書,其契約內容及條款如後:一、乙方受家庭之培育擁有安定之工作收入,願無條件付出扶持家庭生計,按月分擔家累。

二、乙方願自93年10月按每月六日起交付2 萬2,500 元。…」,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就家庭生活開銷,為補足原告健康不佳減少收支,由身為長子從事安定工作之被告分擔。又兩造雖未言明被告給付之對象,然據原告自承93年系爭契約作成後,郭張淑惠及郭瑞宜與原告同住,被告及郭瑞龍都住在軍中,放假都沒回家住,嗣郭張淑惠於106 年3 月26日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

9 日訊問筆錄、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第194 頁),可認系爭契約所指家庭生活開銷,應指原告、郭張淑惠及郭瑞宜所需,參以被告上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證八),顯示郭張淑惠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按月均有被告匯入款項,金額自2,000 元至5 萬1,000元不等(見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卷二第136 至142頁,即被證八),依系爭契約所載每月2 萬2,500 元計算,自9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30萬7,500 元,依被告上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證八)計算,自9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匯款予證人郭張淑惠之金額為261 萬3,400 元,故依證人郭張淑惠所證被告每個月給伊2 萬2,500 元,以匯款或現金等情應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其應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原告辯稱郭張淑惠將該金額領出再交還被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與郭張淑惠自

106 年3 月分居後,被告稱以現金給付予郭張淑惠部分,既為郭張淑惠到庭證述明確,亦應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止未給付404 萬9,6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坦認其於104 年間有領取前述○○房屋之拆遷補償金(證人郭張淑惠證稱金額為90萬元,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故應由其領取)、原告坦認於104 年4 月29日自郭張淑惠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領取郭張淑惠之勞保老年給付

116 萬9,000 元(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卷一第175至176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10 頁反面);另原告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現值總額約8 萬元之房屋及約600萬元之田賦,於103 、105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於104 、

10 6、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361 元、1 萬4,400 元、

5 萬9,826 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06 年3 月2 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名下有2 筆房屋、1 筆田賦,財產總價值至少

608 萬元以上,自得予以處分或供融資貸款運用,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及因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醫療費用,而應由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抑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聲請被告自108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8 萬元及年終紅包19萬8,000 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