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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添貴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凱立律師相 對 人 江芝頡代 理 人 陳庭肅律師

姚本仁律師何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7 日結婚,嗣於108 年

3 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但聲請人不認識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簽名之證人林鴻騰及林嘉蕾兩位,林鴻騰及林嘉蕾亦未曾與聲請人有過聯繫、亦未確認聲請人有離婚意願,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更未與兩造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是透過網路找到證人林鴻騰及林嘉蕾,林嘉蕾有向相對人確認離婚意願,相對人有問林嘉蕾有必要聯絡聲請人嗎,恐怕聲請人情緒會暴衝,但相對人仍對林嘉蕾說如果有必要就請林嘉蕾去聯絡聲請人,但相對人不知林嘉蕾有無聯絡聲請人;至於證人林鴻騰確實沒有聯絡聲請人確認離婚意願,兩造的離婚確實有瑕疵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9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因不具備法律要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戶籍資料記事欄註記兩造於108 年3 月19日兩願離婚,以致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足使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證人林鴻騰及林嘉蕾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林鴻騰、林嘉蕾,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兩造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是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