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 請 人 謝其安代 理 人 陽文瑜律師相 對 人 謝采芯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長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謝采芯(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吳長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長樺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結婚;而相對人吳長樺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相對人謝采芯,從聲請人出生之日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長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相對人謝采芯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長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采芯於109 年5 月14日進行血緣鑑定,依該鑑定結果,聲請人非相對人謝采芯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謝采芯非相對人吳長樺莊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9年7 月9 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謝采芯非相對人吳長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謝采芯之親生父親,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參。依上開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論,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采芯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采芯係相對人吳長樺非自其受胎所生乙情,應屬非虛。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長樺係於00

0 年00月0 日產下相對人謝采芯,相對人謝采芯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長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相對人謝采芯為相對人吳長樺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謝采芯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且相對人謝采芯現時均未成年,其等既尚得於成年後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於現時提起本件亦無不許之理,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7-21